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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危肇培与钟盛安、危振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肇培,钟盛安,危振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2240号原告:危肇培(又名危兆培),男,194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钟盛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危振基,男,195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危肇培与被告钟盛安、危振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肇培、被告危振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肇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钟盛安、危振基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钟盛安以买三轮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应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15600元。期限届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钟盛安未作答辩。被告危振基辩称,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告危振基与另一被告钟盛安约定1.5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9月15日,保证期间为至2014年3月15日。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危振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保证已经逾期,被告危振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危振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钟盛安因购买三轮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危肇培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总计应归还本息16500元,借款由被告危振基作保证。期限届满,原告危肇培多次要求被告钟盛安、危振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钟盛安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危肇培支付利息1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借款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15600元。期限再次届满,被告钟盛安仍未向原告危肇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危振基在原告危肇培的要求下双方结算,将上述借款本息计入借款本金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原告危肇培人民币22400元,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危振基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钟盛安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被告钟盛安)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钟盛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危振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危振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盛安追偿。被告危振基于2015年8月15日还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对被告钟盛安向原告所借上述借款本息签字确认,表明同意继续担保该笔借款,故该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算,尚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危振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钟盛安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危振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盛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危肇培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危振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危振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盛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钟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泉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