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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谈生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谈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谈生,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无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荣,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红,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谈生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科技信息职业学院(简称科技学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速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谈生申请再审称:1.根据其一审提交的《学校辅导员工作记录本》记载,其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8月,而非9月1日;原判认定其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8.6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其被强制转岗后的工资为1802元,缺乏证据证明,其转岗前的工资应为1895.80元,转岗后的工资为1408.8元,转岗前后的工资差为487元,而非一审认定的93.5元。3.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工龄为5年半,且科技学院认可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100元,且其2013年9月在岗,科技学院应当补发该月工资,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在计算其月工资时扣除了科技学院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认定科技学院向张谈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时,根据张谈生提交的银行发放工资明细确认张谈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38.6元,计算有误。另,原判以张谈生未在2013年11月7日《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为由否定该证据。该证据由张谈生持有,并由张谈生在原审中作为证明己方经济赔偿金的证据提交,原审中科技学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中科技学院认可该证据上加盖的科技学院印章的真实性,并对出具该证明的情况作出了说明。综上,原判认定的经济赔偿金16386元缺乏证据证明,计算有误。2.原判认定科技学院向张谈生支付因强制调整工作岗位造成的工资损失时,对转岗前后的工资金额采用的并非同一标准,有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包靖秋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代理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