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9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洪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恒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洪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恒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379号原告:姚洪凡,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冠军,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波帅特龙集团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84442011-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967号。代表人:邱禾萍(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002042028),该支公司经理。被告:陈恒三,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洪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陈恒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