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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徐志强与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强,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525号原告:徐志强,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重阳,董事长。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交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工资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行政岗位工作,201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5月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在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被告自2014年3月开始欠发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徐志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志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万元。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是指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元。被告交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强称其自2011年3月到被告交运公司工作,就职于该公司行政岗位。入职后,双方未及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3月1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固定期限形式: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徐志强从事行政岗位工作;原告徐志强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其标准分别为1800元/月、1200元/月,如被告交运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徐志强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从2013年12月起月薪涨至4000元/月”(该部分为手写)。合同并就休息日和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交运公司在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徐志强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被告交运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但被告交运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因被告交运公司欠付工资,原告徐志强在2015年6月底不再到被告交运公司上班,但其称原、被告均未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本次起诉前作出过相应的意思表示。原告徐志强向本院提交其建设银行银行卡2012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一份,显示被告交运公司通过该银行卡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之后又通过该账户向原告徐志强支付了报销等费用至2014年9月29日。上述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实发工资共计42094.67元,即平均每月3507.89元。原告徐志强还称在其工作期间被告交运公司从未安排其带薪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2016年4月20日,原告徐志强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2.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工资6万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0万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5.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万元。槐荫仲裁委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不[2016]241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徐志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对原告徐志强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志强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银行交易流水、济槐劳人仲不[2016]241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及银行流水均为证据原件,在被告交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告徐志强提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3月份情况下,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从原告徐志强提供的银行记录显示在签订合同前被告交运公司已经发放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徐志强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1年3月。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交运公司仍然为原告徐志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5月份,该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存续。由原告徐志强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知,被告交运公司实际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之后未再通过该银行卡发放工资。鉴于被告交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徐志强支付过后续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徐志强的主张,认定被告交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份。被告交运公司欠发工资,原告徐志强有权基于该事实解除与被告交运公司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徐志强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解除,虽然原告徐志强自该月份未再向被告交运公司提供劳动,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作出过意思表示,故不应以上述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其以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志强在被告交运公司欠付工资后即拥有了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其在本案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以起诉状送达被告交运公司的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时间。该起诉状送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交运公司欠付原告徐志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徐志强有权要求支付。原告徐志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4000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之后涨至每月4000元。因被告交运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3月之前的工资标准,本院采信原告徐志强的主张认定为每月3000元。但经查,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徐志强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即其工资中的部分工资已经作为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交运公司代缴至社保部门,其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应发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显属无理。经查,在欠发工资前12个月,扣除个人社保费后原告徐志强的实发平均工资为3507.89元,故本院参照该标准计算欠发工资金额,经核算共计52618.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原告徐志强以被告欠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交运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3月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原告徐志强向被告交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期间,其应发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应以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原告徐志强要求18000元,并不超过上述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志强主张的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交运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因其自参加工作不满十年,上述期间其每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其月工资为4000元,其主动以日工资的200%核算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为7356元。经审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徐志强应休年休假为每年5天,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其正常工作期间已经领取工资,之后其工资虽然未发放,但其均要求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志强上述期间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2013年12月之后涨至每月4000元,原告徐志强共计要求支付735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超过法定标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志强还要求支付2014年3月1日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4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徐志强与被告交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交运公司应当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向原告徐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4000元,原告徐志强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志强与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强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52618.35元;三、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四、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7356元;五、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强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六、驳回原告徐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交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