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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伟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伟国,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国,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机场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史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关虎。上诉人吴伟国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被上诉人天之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仁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关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并由天之骄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伟国于2013年支付5万元货款后,又于2015年2月18日16时28分向合同约定账号存入现金3000元,此3000元应当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天之骄公司辩称,吴伟国称于2015年2月18日又还给天之骄公司3000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天之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伟国支付天之骄公司材料款18208元及违约金10800元。事实和理由:天之骄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吴伟国签订供货合同书,随即供货三车,价值62208元。天之骄公司代开20万材料发票,商定税率3%共6000元。吴伟国于2013年底支付50000元,尚欠18208元,根据合同约定,吴伟国应承担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0个月的违约金,每天18元,共计1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吴伟国向天之骄公司采购复核材料保温板,双方商定:送货三车结算一次付款60%现金,余款40%在2014年1月底前付清。如违约,违约方按每天0.1%罚金付给守约方。吴伟国委托侯荣华、马正胜签收材料。2013年8月,天之骄公司向吴伟国送货三车,共计69.12立方米,总价为62208元。天之骄公司陈述,吴伟国共计付款50000元,余款未付。天之骄公司陈述,天之骄公司代吴伟国开具200000元的发票,双方商定税率为3%,由吴伟国支付税款给天之骄公司,故吴伟国应欠18208元,按照每天0.1%的标准计算,天之骄公司主张违约金为每天18元。一审法院认为,天之骄公司与吴伟国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天之骄公司向吴伟国供货62208元,吴伟国付款50000元,尚欠款12208元,应予以认定。天之骄公司主张其代吴伟国开具发票,吴伟国应付税款6000元,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吴伟国尚欠12208元应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逾期未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结合天之骄公司主张,吴伟国应付违约金为7324.80元(12208*0.1%*6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伟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京天之骄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08元及违约金7324.80元。二、驳回天之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天之骄公司负担171元,由吴伟国负担354元。公告费用600元,由吴伟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吴伟国主张在2015年2月18日归还天之骄公司3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伟国主张在2015年2月18日归曾还天之骄公司3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伟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伟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