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勇与朱宪军、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勇,朱宪军,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690号申请执行人:沈勇,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朱宪军,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执行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720634。法定代表人:张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2民初243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朱宪军、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给付沈勇借款本金10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以10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息止(截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5858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3520元、执行费12925元。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执行费。现申请执行人沈勇申请,被执行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栋裙楼第3层部分区域建筑面积共计为420平方米的房屋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栋裙楼第4层B402商、B403商和B404商的房屋出租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租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B栋B-301商、面积3199.7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的房屋租金收入。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钰之哲贸易有限公司出租给安徽中皖辉达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的房屋租金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