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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0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潘启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吴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潘启芳,吴积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启芳,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审被告:吴积勇,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启芳、原审被告吴积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被上诉人潘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积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时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挂床37天,即被上诉人有37天都未在医院接受治疗,也未用药,证明其治疗终结,显然不需要出院休息,被上诉人出院后又开出了休息8周的医嘱。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认定住院时间过长及误工213天不合理。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潘启芳辩称,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我只在春节回家了七、八天,护士的记录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潘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38元,续医费10000元,误工费2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护理费157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85998元,请求二被告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25分许,被告吴积勇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沿泉少路由少云镇往安居镇泉溪大桥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安居镇紫极村13组吊嘴附近一急弯处时,吴积勇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宋江驾驶并搭乘潘启芳的渝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启芳、宋江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于2016年3月9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伤、臀部血肿、腰椎间盘突出症”,其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4周;3、必要时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8128.91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10000元,由被告吴积勇支付8128.91元。原告潘启芳住院期间购买拐杖支出费用50元,到上级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21.42元。2016年4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其诊断意见为××患者(潘启芳)车祸伤入院,目前仍诉腰腿疼痛,建议继续休息四周。2015年10月31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积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宋江、潘启芳无责任。原告潘启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4年4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铜梁区玉泉饭店务工。被告吴积勇所有的渝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范围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积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启芳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吴积勇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吴积勇所有的渝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438元,经查,原告在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到上级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21.42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21.4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经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57天,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按50元/天予以主张,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50元(50元/天×157天),原告请求539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539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570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57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一审法院按100元/天予以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5700元(100元/天×157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82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57天,其出院后医嘱及医院诊断共需休息8周,即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因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行业,对其误工工资一审法院按本地上一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33364元予以主张,经计算,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主张19469.95元(33364元/年÷365天×213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使用拐杖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5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复查伤情需产生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酌情主张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2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90元、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19469.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41231.3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35719.95元(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19469.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500元);其余损失共计5511.42元,由被告吴积勇赔偿。被告吴积勇所有的渝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吴积勇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续医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需继续治疗并产生续医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致残,原告也未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其他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启芳损失35719.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启芳损失5511.42元。三、驳回原告潘启芳对被告吴积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积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潘启芳诊断结果及住院157天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误工时长进行鉴定。另查明,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对被上诉人潘启芳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潘启芳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告之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案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请求对被上诉人潘启芳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审查,对被上诉人潘启芳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告之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其在二审中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仅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体温单记载内容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潘启芳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一审法院按照医嘱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