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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3807号原告杨某,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宋玉龙,系原告丈夫,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被告宋某,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刘荣霞,系被告之妻,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龙、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霞、郭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龙、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荣霞、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过继到梁庄子村××、张桂英家成为夫妇二人的养女,自此一直随养父母共同生活。宋君、张桂英夫妇先后于2004年和2009年去世。原告与宋君、张桂英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是宋君、张桂英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原告欲修整房前屋后的道路,与被告发生争执,故起诉要求继承宋君、张桂英夫妇的房产及院落内其他设施,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宋君、张桂英去世后,他们的遗产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应当知道该情况。宋君、张桂英与原告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张桂英生前与被告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遗产应由被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宋君、张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未生育子女。宋君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张桂英与原告母亲系姨表姐妹关系。原告于××××年到宋君、张桂英夫妇家居住生活,直至与同村宋玉龙结婚。原告一直称呼张桂英、宋君为大姨、大姨父。90年代以后,原告随丈夫在外工作生活,在梁庄子村居住生活较少。2004年3月26日,宋君因病去世。2005年3月31日,张桂英与被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伯母张桂英因年迈需要扶养照料,同意过继侄男宋某扶养终身。宋某对伯母负责扶养,死后送终。待伯母终后,宋某为财产继承人”。协议由孙连芳代书,还有张桂英的侄子张斌、村干部杨怀生在场见证。后张桂英于2008年9月5日因病去世,宋君、张桂英夫妇在梁庄子村留有房产一处,地号11-02-(5)-35。被告办理完张桂英丧事后,该房产一直由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与宋君、张桂英遗留的房屋相邻。2015年,原告要在自家房屋后修建道路,需从宋君、张桂英遗留的房屋后猪圈经过,因被告阻止,经协商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过继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继承宋君、张桂英遗产,应首先证明宋君、张桂英与其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主张其为宋君、张桂英的养女且户口落到了宋君名下,经本院到公安机关调查,未查阅到原告所主张的户籍信息。原告提供杨书文、刘文学、路桂凤等证人证言证明存在收养关系,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到宋君夫妇家居住生活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且原告对宋君、张桂英未称呼为父母,原告主张其为宋君、张桂英的养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桂英生前与被告订立的过继协议,从内容上来看实为遗赠抚养协议,被告对张桂英承担生养死葬义务,张桂英将其财产遗赠给被告。该协议有村干部及双方亲属在场见证,应属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有受遗赠的权利。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自家房屋与诉争房产相邻,且原告丈夫与被告属远房兄弟关系,即使原告不经常回村,因张桂英已去世多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张桂英去世后占有诉争房产的事实,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良代理审判员  张凌志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潇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三十一条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