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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习中、王怀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习中,王怀营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习中,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逮捕。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怀营,别名王淮营,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淮阳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逮捕。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习中、王怀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豫1626刑初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习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至2015年8月间,淮阳县鲁台镇鲁台村中大街一组二组村民李习中、王怀营等以与河南省世运轴承铸造有限公司(淮阳县鲁台轴承厂)有土地纠纷为由,多次积极前往河南省世运轴承铸造有限公司参与闹事,强行进入厂区,推倒厂区院墙,割线断电,损坏厂区物品等,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秩序,造成企业损失违约金共计175297元,被毁围墙、铁门、门跺、旧砖、电线、视频线、院墙等物品价值共计793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毁物品照片、订货合同及货品清单及协议书、证明、河南世运轴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关于土地纠纷情况汇报、太康县法院行政判决书及周口中院判决书、证人耿某、焦某、郑某、刘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习中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怀营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习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身患疾病,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习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上诉人李习中伙同王怀营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有其二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二被告人在原审开庭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毁物品照片、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关于土地纠纷情况汇报、证人耿某、焦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综合情况合理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习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习中、王怀营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企业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习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福友审 判 员  张亚敏代理审判员  闫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