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字8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字8060号原代:胡凤翔,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泰峰村*组南涧***号。委托代理人:李广,杭州市政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小根,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胡凤翔(下称原告)诉被告安小根(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安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现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共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由被告按前述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2015年底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现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共5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并由被告按前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含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之后,被告在余杭大酒店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15年农历年三十,被告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另外,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好几笔一、二千元的利息。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实际是双方之前发生的借款70000元,且当时出具过一份载明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提出加上30000元利息,后由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清偿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清借款,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因还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分,在还款中先结付利息;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收讫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5年农历年除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4000元。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经被告确认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曾经在余杭大酒店支付原告10000元以及另外付给原告好几笔一、二千元的利息,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作为负有证明责任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小根归还原告胡凤翔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小根支付原告胡凤翔利息6000元(即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计10000元,扣除已付的利息40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安小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