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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相关证据,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推电动摩托车从本市碑林区开通巷开通宾馆外出时,适逢被害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宾馆门口送客下人,通道被堵,张某某在等待过程中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向陈某某脸部击打两拳,被人拉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某受外力致口腔牙齿+23冠根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