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泽、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泽,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梁健锋。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法定代表人:梁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宪,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上诉人胡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泽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覆铜板产品,月结60天以电汇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且在到期月的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梅县雁洋镇松坪村,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及附件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等。根据被告梁宪、胡泽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函》,被告梁宪、胡泽自愿为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到2015年1月1日止的货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9886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8864元。2、判令由被告梁宪、胡泽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胡泽在原审中辩称:1、我方对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2、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L20131015-26),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覆铜板产品,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双方须在货到后的次月15日之前对账完毕,并签署《对账单》确认;乙方以双方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乙方同意甲方以月结60天结算,以电汇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且在到期月的15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由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梁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对货款存在拖欠情形。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46879元,对此,被告在收货单位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被告梁宪、胡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其中载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当前及其未来应付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本人梁宪、胡泽承诺,即刻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1月1日,对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当前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1416544元。超期款766044元,到期款296000元,未到期款354500元。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前付货款182822元。必须以实际到账为准;二、剩余的1233722元分5个月还清,每月保证付款246745元以上(以实际到账为准),承诺在7月30日前清完全部所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泽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7264元”,其他无变更。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胡泽的银行账户及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保全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查封被告胡泽、罗雪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房产一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仅支付了部分,经原告核对,仍欠货款1117264元,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其作出了明确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上述《买卖合同》可依法解除,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17264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泽认为其对于上述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鉴于被告梁宪、胡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明确表示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梁宪、胡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泽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L20131015-26),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117264元给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宪、胡泽应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胡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判决撤销(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胡泽无需对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证明其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仅凭由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就认定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从实质上考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下落不明,未能考究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其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对于案涉的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及梁宪下落不明,且上诉人签订《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时,三被上诉人未就案涉的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向上诉人作出说明,涉嫌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生产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四的标题是《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是保证合同,且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不生产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再加上没有主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仅被梁宪及胡泽确认,胡泽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中“即刻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是以物的担保,适用抵押或质押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未提供相关抵押物,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未经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担保,属于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也不能以家庭共有财产担保,因此,该担保函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产生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理由如下:1、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了履行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购销行为,并有双方的对账及货款开具发票予以证实,因此《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也有效的。2、对于《还款承诺及担保函》的法律效力,梁宪、胡泽均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的表示,也是梁宪与胡泽的真实表示,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宪作为群众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胡泽作为实际控股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本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9月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省超华科技有限公司传真1份采购合同,该合同购方签章处有上诉人胡泽的签名以及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2、上诉人胡泽应否对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所涉的送货单据、对账单、发票,以及在2014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在上诉人胡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上诉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嫌串谋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泽应否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上诉人胡泽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东莞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仍欠广东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二是上诉人胡泽对仍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财产作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是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泽应对本案所涉仍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上诉人胡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干忠审 判 员 孔宁清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幸静容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案号:(2016)粤14民终569号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合议庭其他成员:年月日年月日发:当事人份原审法院份自存:份(共印份)拟稿:年月日校对:封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泽,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440301196709265412,送达地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hoax水产大夏16K。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地址: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松坪村。法定代表人:梁健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横东三路宝鼎工业园厂房A栋四楼。法定代表人:梁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宪,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一路9号。上诉人胡泽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泽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6日,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覆铜板产品,月结60天以电汇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且在到期月的15日前支付完毕;合同项下的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即广东省梅县雁洋镇松坪村,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基于合同及附件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等。根据被告梁宪、胡泽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函》,被告梁宪、胡泽自愿为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到2015年1月1日止的货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29886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8864元。2、判令由被告梁宪、胡泽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1、我方对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2、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L20131015-26),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的覆铜板产品,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双方须在货到后的次月15日之前对账完毕,并签署《对账单》确认;乙方以双方确定的金额开具发票,乙方同意甲方以月结60天结算,以电汇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货款,且在到期月的15日之前支付完毕。合同由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梁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及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对货款存在拖欠情形。在原告出具的2014年9月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346879元,对此,被告在收货单位处加盖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被告梁宪、胡泽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函》,其中载明:“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当前及其未来应付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项,本人梁宪、胡泽承诺,即刻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1月1日,对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当前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货款1416544元。超期款766044元,到期款296000元,未到期款354500元。承诺还款计划如下:一、2015年1月30日前付货款182822元。必须以实际到账为准;二、剩余的1233722元分5个月还清,每月保证付款246745元以上(以实际到账为准),承诺在7月30日前清完全部所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胡泽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在本案起诉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7264元”,其他无变更。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申请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胡泽的银行账户及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供了保全担保。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星河支行,账号:74×××18);查封被告胡泽、罗雪娇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东侧彩世界家园2栋6E房产一套(登记编号:2000295256,房产证号:20××60)。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及相应的《对账单》、《送货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仅支付了部分,经原告核对,仍欠货款1117264元,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其作出了明确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上述《买卖合同》可依法解除,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17264元,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泽认为其对于上述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鉴于被告梁宪、胡泽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明确表示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梁宪、胡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泽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L20131015-26),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1117264元给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宪、胡泽应对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胡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判决撤销(2015)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胡泽无需对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所欠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充分证明其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仅凭由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就认定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从实质上考证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另外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未到庭接受询问且下落不明,未能考究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若其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对于案涉的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不清楚,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及梁宪下落不明,且上诉人签订《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时,三被上诉人未就案涉的买卖关系所涉及的具体事实向上诉人作出说明,涉嫌相互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生产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四的标题是《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不是保证合同,且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不生产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再加上没有主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仅被梁宪及胡泽确认,胡泽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中“即刻以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是以物的担保,适用抵押或质押的法律法规规定,其未提供相关抵押物,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未经其他家庭共有财产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担保,属于无权代理,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也不能以家庭共有财产担保,因此,该担保函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产生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理由如下:1、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了履行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购销行为,并有双方的对账及货款开具发票予以证实,因此《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从合同的效力也有效的。2、对于《还款承诺及担保函》的法律效力,梁宪、胡泽均明确表示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的表示,也是梁宪与胡泽的真实表示,都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梁宪作为群众电子的法定代表人,胡泽作为实际控股人,作出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梁宪经本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9月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广东省超华科技有限公司传真1份采购合同,该合同购方签章处有上诉人胡泽的签名以及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2、上诉人胡泽应否对被上诉人东莞市群众电子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广东超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与本案所涉的送货单据、对账单、发票,以及在2014年9月1日的《采购合同》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在上诉人胡泽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该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其上诉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涉嫌串谋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胡泽应否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还款承诺及担保函产生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上诉人胡泽对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东莞群众电子有限公司仍欠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财产作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是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泽应对本案所涉仍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上诉人胡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徐干忠审判员孔宁清代理审判员赖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幸静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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