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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菊松与崔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松,崔宏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623号原告:李菊松,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崔宏伟,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天津市宁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菊松与被告崔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松、被告崔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战时期日本佐官军刀一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崔宏伟协商一致,原告用二战时期日本佐官军刀一把折抵欠被告的借款及全部利息,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拒不承认以刀抵债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仍需还款,未予认定以刀抵债的事实,但此刀至今仍在被告手中。被告崔宏伟辩称,原告所诉以刀抵债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明确表述军刀的种类、型号、规格、价值,依照法律规定购买军刀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购买凭证,才能购买,军刀属于法律禁止买卖的管制刀具,不能返还应当依法收缴。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宁公(芦)受案字(2016)114号卷宗,该卷宗记载2016年1月28日15时31分,李菊松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芦台镇福顺园浴池门口因债务问题被打,民警受理案件并展开调查的情况。被告崔宏伟向本院提交(2016)津011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以刀抵债的合意。经原告与被告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芦)受案字(2016)114号卷宗认为卷宗有双方合意以刀抵债及将军刀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卷宗记载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6)津011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调取宁公(芦)受案字(2016)114号卷宗,该卷宗记载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卷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016)津011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原告李菊松向被告崔宏伟借款20000元并签下借条一张;2012年6月28日,原告李菊松向被告崔宏伟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李菊松签字捺印。2016年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崔宏伟诉李菊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16)津0117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菊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宏伟借款120000元”。对李菊松陈述以刀抵债的合意,未予认定。现原告李菊松要求被告崔宏伟返还军刀为由,成诉。被告崔宏伟陈述已经将军刀返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返还的军刀有牛皮外套包裹,刀柄有铭文,刃长90厘米左右。根据《公安部关于管制刀具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无弹簧但有自锁装置的单刃、双刃刀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双刃刀(如仿“东洋武士刀”)等,属于管制刀具的范围。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持有该刀具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管制刀具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菊松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审 判 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杜红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征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