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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黄某、黄某甲等与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中屯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某甲,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中屯三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84号原告:黄某,农民。原告:黄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农民,系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原告黄某、黄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中屯三社。负责人:黄某某,社长。原告黄某、黄某甲诉被告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奇中屯三社(以下简称峒奇中屯三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峒奇中屯三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分配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应得的份额共计人民币135989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与原告黄某甲是母女关系。原告黄某出生于德保县××城东社区峒××屯,是峒奇中屯60号家庭户黄汉务的家庭成员之一,是峒奇中屯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自然成员。2005年12月22日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黄政良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1月2日生育原告黄某甲,黄某甲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户依法登记在峒奇中屯60号家庭户黄汉务之中,依法成为德保县××城东社区峒××屯三社的自然人。2006年6月8日原告黄某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原告黄某所在的家庭户自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一开始就取得被告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德保县政府核发的《耕地承包使用证》。之后,全社没有更换使用《土地延期承包证》,继续按《耕地承包使用证》延期经营承包30年至今,使得原告赖以承包地生产生活。2011年间,因城市建设需要而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被告集体土地,被告取得征收地补偿费2596017.6元,按照分配方案集体成员人均份额为23648.9元;2012年间,因龙须河至污水处理厂建设需要而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被告取得征收补偿费392688元,按照全体成员人头平均分配方案人均份额为3676.84元;2015年春节,被告又有一笔集体土地宅基地收益金,按照全体成员人头平均分配方案人均份额为3000元。2013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集体土地120.32亩,被告取得征收补偿费5198391元,按照全体成员人头平均分配方案人均份额为37669元。以上这些征地补偿费,被告以集体讨论不通过为由不向原告分配支付补偿费。原告认为,两原告具有被告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以集体讨论不通过为由不向原告分配支付补偿费,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五、第六条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户口簿,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耕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和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得到征地费待遇;4、城东社区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具有被告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被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得征地费待遇;5、隆盛社区证明,拟证明两原告在夫家未享受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因此,应享有与被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得征地费待遇;6、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被告未向两原告分配支付征地补偿费。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的父母亲一直生活居住在德保县××城东社区峒××屯,是被告峒奇中屯三社的成员,1975年4月4日原告出生后落户在峒奇中屯三社随家人生活,国家实行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参加以胞兄黄汉务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并获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耕地承包使用证》。之后,被告全社没有更换使用《土地延期承包证》,继续按《耕地承包使用证》延期经营承包30年至今。原告黄某2005年12月22日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黄政良结婚,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2006年1月2日生育原告黄某甲,黄某甲出生后户口随母亲落户登记在峒奇中屯60号家庭户黄汉务,2006年6月8日原告黄某与黄政良离婚。2011年间,政府征用了被告集体土地,被告取得征收地补偿费2596017.6元,2011年7月按照集体成员人均分配23648.9元;2012年间,政府又征用被告集体土地,被告取得征收补偿费392688元,2012年11月按照集体成员人均分配3676.84元;2013年政府再次征用被告集体土地,被告取得征收补偿费5198391元,2015年11月按照集体成员人均分配37669元。以上三次征地补偿费分配,被告以集体讨论不通过为由,将两原告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两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有权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与被告沟通处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的父母双方均具有被告峒奇中屯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出生后依法登记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且一直参加以胞兄黄汉务为户主的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虽于2005年12月22日与德保县城关镇隆盛社区黄政良结婚,但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在夫家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与黄政良已于2006年8月离婚,也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自出生时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存在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两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被告因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有权参加分配。被告峒奇中屯三社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以集体讨论不通过为由,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虽经民主议定,但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峒奇中屯三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分配给与被告其他成员相当的土地补偿费,即2011年7月人均分配23648.90元、2012年11月人均分配3676.84元、2015年11月27日人均分配37669元共129989.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被告有一笔集体土地宅基地收益金,按照全体成员人均分配3000元的事实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峒奇中屯三社分配给原告黄某、黄某甲征地补偿费129989.4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峒奇中屯三社负担2887元,由原告黄某、黄某甲负担1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建机人民陪审员  黎珀星人民陪审员  苏志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郅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