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向宁海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宁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宁海,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5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宁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湘0821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宁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魏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向宁海,要求购买150元人民币的毒品,向宁海通过微信收到魏某1转账的毒资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半岛酒店门口向魏某1贩卖了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魏某1手中查获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91克,从向宁海身上查获3小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06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魏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毒品启封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涉案毒品疑似物重量称重表、涉案财物接收保管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户籍资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向宁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2.7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向宁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向宁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向宁海不服,以自己是初犯、归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问题及原审判决认定自己贩卖毒品2.753克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宁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2.75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宁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向宁海上诉提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提出的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向宁海上诉提出“只贩卖0.691克冰毒”,经查,向宁海向他人贩卖0.691克甲基苯丙胺被抓获后,从其身上还查获三小包甲基苯丙胺共重2.062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2.062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