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1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浩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2168号原告刘浩,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梁亚,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州大道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周大兵。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浩与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13年3月7日,刘浩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安全互助服务凭证一份,该凭证最后一栏中明确约定:“A:特别提醒:凡车辆登记车主代实际车主签署的安全互助凭证,均是表见代理。此凭证表示车属单位和实际车主已同意按本互助凭证内容及上述所列款项交纳互助费,并以此作为凭证,同意利诚公司互助规定执行。如有争议,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安全互助服务凭证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由许昌仲裁委员会处理。依照双方约定,本案应当仲裁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浩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全部退还原告刘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众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