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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中山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中山市人民政府,雷伟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渡兴东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65698-3。代表人:雷少球,社长。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34-2。法定代表人:郭渊,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深如、孔素诗,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委托代理人:谢怀斌,中山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雷伟德,男,1982年1月10日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上诉人中山市南区渡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渡头经联社)因不服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下称南区办事处)、中山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伟德自1982年1月10日xx年xx月xx日出生起即随父母入户渡头农村集体所在地,属农业人口。xx2001年9xx月至2004xx年xx7月,雷伟德就读于广东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xx学院,期间,户籍迁往学校所在地。2004xx年7xx月1xx日,雷伟德取得广东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xx学院颁发的毕业证书。同年9xx月2xx日,雷伟德将户籍回迁至渡头经联社所在地,属农业人口。2003年,渡头农村集体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成立渡头经联社,并制定了章程,章程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章程第五条规定:“……第一、二次分别于1989、1992年将征地款计到村民,自由入股(村民A股),第三次于2001年,将1992至2001年征地款转为股份,每人2000元(村民B股),今次章程修订,将2001年至2003年征地款转为股份(村民C股)……A股按原章程,户口注销退回股本。B股实行固化处理,与C股相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本次配股享有100%的股权……3.属本村农业户口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况者不予配置股权:1.户口在本村的全部非农业户口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和集体单位的本村退休人员);2.原籍不是本村村民、借居人口或某些原因迁入的‘迁入户’;3.结婚迁入的农业户口妇女,在户口迁入前已在娘家享受固化股份的。”第十三条规定:“本次统一自然配股截止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24时。”雷伟德在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前享有A股,享受相应农村集体收益分配。2003年,渡头经联社以雷伟德的户籍已迁出为由未对雷伟德配置B股、C股,也未给予成员待遇。2004年12月20日,雷伟德退回A股,并收取了2142元股金。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渡头经联社向每位成员分配B股的分红1200元、C股的分红1200元;为每位18周岁以上的成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承担费用3168元(198元/人/月×16个月);为成员参加医疗保险并承担费用513.6元(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为31.2元/人/月,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为33.6元/人/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雷伟德陈述对上述款项金额无异议。雷伟德对渡头经联社未认定其系成员以及未给予成员待遇有异议,遂于2013年9月30日向南区办事处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其是渡头经联社的股民;2.补发自2004年7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集体分红和卖地、补青等分配款共计114734元。南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渡头经联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修改章程中关于在读大中专学生不给予配置股权的条款,并确认雷伟德享有该社股份。2015年4月7日,南区办事处作出中南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雷伟德于2001xx年9xx月至2004xx年7xx月曾因就读广东轻工业职业技术学院xx学院而将户口迁出渡头社区,后于2004xx年9xx月2xx日回迁,仍为农业人口,渡头经联社以雷伟德户籍迁出为由不配置股份是违法行为,根据章程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雷伟德申请退了A股,应享有渡头经联社的B股和C股。因此,南区办事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确认雷伟德享有渡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B、C股的100%股份,享受B、C股股份分配及相关股民待遇;二、渡头经联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向雷伟德发给股权证,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落实B、C股相关股民待遇。按股民的同等待遇支付申请人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B、C股股份分红2400元,养老参保费用3168元、医保参保情况513.6元。”南区办事处分别向雷伟德和渡头经联社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头经联社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渡头经联社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2.由南区办事处、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南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府(2002)54号《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股东资格应按照‘依据法律、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以村民的户籍、承包责任田、履行义务等实际情况为基本依据,以原参加集体分配的村民为基础进行界定;原户籍属本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等应具有股东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渡头农村集体进行股份制改革时,雷伟德的户籍虽已迁往学校所在地,但雷伟德作为原户籍属渡头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大中专学生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雷伟德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因渡头经联社的章程规定,该集体经济组织设有A股、B股、C股,而雷伟德已退回A股,且收取了股本,因此,南区办事处认定雷伟德与其他渡头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B、C股的100%个人股份,享有相应成员待遇包括领取股权证、落实B、C股相关股民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南区办事处调查查明,渡头经联社的成员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B股分红1200元、C股分红1200元,且集体经济组织为符合条件的成员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分别为3168元、513.6元,对此,南区办事处要求渡头经联社向雷伟德支付上述费用的同等金额,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南区办事处在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中所涉的日期有瑕疵,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述款项产生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而非“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至于雷伟德请求南区办事处责令渡头经联社补发自2004年7月至申请之日的集体分红和卖地、补青等分配款共计114734元,因雷伟德至申请之日才提出异议,故南区办事处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中府行复(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渡头经联社要求撤销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渡头经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渡头经联社负担。上诉人渡头经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区办事处属于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属于一级人民政府,不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利,其在市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只是代理市政府行使权力,依法不具有行政管理权,不具有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力。原审判决认定南区办事处具有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错误。二、渡头经联社的章程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在中山市南区经联总社的领导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的,该章程合法、有效。而雷伟德在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因就读大学户口已迁出渡头社区,在此期间属非农业户口人员,依据章程的规定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不享有本社B、C股的股份,南区办事处在未确定章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做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南区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自治原则,其应当对渡头经联社章程中存在的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或者不合理的条款出具指导性意见,引导渡头经联社全体股民表决通过修改章程中存在的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或者不合理的条款,才能杜绝同类事情的出现。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南区办事处作出的中南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5)307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区办事处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南区办事处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正确,市政府由此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雷伟德发表诉讼意见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属于南区办事处的职责的问题,中山市是不辖县行政建制的地级市,其所辖区、镇为同一级基层行政建制,区办事处与镇政府具有同等行政职能,故区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基层人民政府的职权,有权对所辖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作出行政处理。渡头经联社通过制定章程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的分配,是其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之规定,在雷伟德就自身权利受到渡头经联社章程的影响而申请南区办事处通过行政处理进行救济时,南区办事处有权审查渡头经联社关于股权配置的章程规定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而中山市政府制定的中府(2002)54号《关于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户籍属本地的在读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等应具有股东资格”,是落实我国宪法对公民的生存权、教育平等权和兵役权的保障的体现,南区办事处执行该规定,对雷伟德的股份权益、股民待遇予以确认,作出相应保障其权益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市政府复议予以维持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渡头经联社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充分,判决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渡头经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苑琳第10页共10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