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复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容容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容容,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4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容容,女,1975年7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复议人李容容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山区法院认为,执行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明确了权利人李容容可以查阅、复制的相关内容及范围,但对查阅所需时间、查阅地点等具体查阅方式并未明确。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查阅时间、查阅人员、查阅地点、方式等问题上各抒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平衡双方矛盾争议的情况下,按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裁量制定了2016年1月6日《关于申请人李容容与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的执行方案》(以下简称《执行方案》),该《执行方案》确定的查阅时间、地点、方式、查阅人员等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遗漏或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李容容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9日,洪山区法院作出(2016)鄂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容容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李容容称,一、洪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关于李容容与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方案》(以下简称2015年方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该份法律文书的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并无异议。该法律文书已经对查阅时间、地点等作出明确界定。对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都未提异议的部分,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法律文书《执行方案》对2015年方案已经确定查阅时间、地点都进行重大变化(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知情权的行使),明显不当,超出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会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执行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二、2016年方案规定的查询时间、地点不利于申请执行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甚至会导致新的尖锐纷争产生。1、关于查询时间。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查阅资料数量巨大,仅仅安排两个工作日查阅明显不合理,会让申请执行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会让生效判决的执行工作显得简单、粗暴,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精神相背离。2、关于查询地点。申请复议人认为,在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进行查阅最严肃、最合适、最正式也能避免冲突的产生。正是因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才导致了本案的强制执行的进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有强烈的抵触情绪,也与申请执行人矛盾重重。若在被执行人的办公室查阅,谁能保证没有冲突产生?发生了冲突谁来负责?综上,申请复议人认为2015年方案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本案的执行工作最能彰显人民法院的公平、公正,也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正常、有序进行。请求撤销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按照洪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李容容与湖北珞珈山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方案》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本案的执行工作。本院查明,原告李容容与被告湖北珞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珈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洪山区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被告珞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供原告李容容查阅、复制;2、被告珞珈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提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李容容查阅;3、驳回原告李容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珞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容容向洪山区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4)鄂洪山法执字第00140号。2016年1月6日,洪山区法院制定一份《执行方案》,内容为:一、查阅的时间为两个工作日,起始时间由本院确定。二、由珞珈公司提供专门独立的办公室供申请人查阅、复制。三、本次查阅由本院、申请人、被执行人三方参与,李容容可随带专业会计师陪同阅卷(会计师不超过4人),珞珈公司可派员参加(律师、公司人员、会计人员各1人),本院指定专人全程参与。四、本次查阅采取一次执行完毕的方式,即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查阅及依据判决复印有关资料后,本案执行终结。申请人不得再次提请查阅,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查阅的范围限定为(2012)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判决确定期限内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查阅及复制的范围限定为判决确定期限内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与上述账簿、凭证、决议查阅、复制无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次执行内容。五、被执行人珞珈公司应承诺提供的资料(包括账簿、凭证、决议)真实、齐全;申请人及随带会计师应承诺通过本次执行所取得的资料及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不得损害被执行人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否则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六、执行过程由本院摘要摄录记载备案,执行完毕由执行双方签字确认。申请人或被执行人若对本方案存异议,应于本方案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如无异议,本院将择日据此方案执行。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洪山区法院制定一份《2015年方案》,内容:一、限珞珈置业公司5天内向本执行局提交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并保证上述账簿、凭证真实、全面。二、本院执行局在收到珞珈置业公司的账簿、凭证后,将安排3-5日时间让李容容查阅,查阅地点为本执行局312办公室。三、查阅方式为李容容本人查阅、不得委托、委派他人。本院将摄录查阅过程。四、如珞珈置业公司未按时、全面、真实提供会计账簿、凭证并且无合法理由,本院将派法警强制起获。五、李容容查阅完毕后,珞珈置业公司到本院执行局收回会计账簿和凭证。申请执行人李容容,被执行人珞珈置业公司若对上述执行方案有异议,于方案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本院将即刻实施。李容容对《2015年方案》中“查阅方式为李容容本人查阅、不得委托、委派他人”的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洪山区法院以(2014)鄂洪山法执异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后,李容容提出复议。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洪山区法院(2014)鄂洪山法执异第00020号执行裁定,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李容容的异议请求重新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洪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容容与被执行人珞珈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容容与被执行人珞珈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李容容查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公司账薄的时间、查阅人员、地点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院在综合考虑案情、平衡双方矛盾争议的情况下,裁量制定了2016年1月6日《执行方案》,该《执行方案》确定的查阅时间、地点、方式、查阅人员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遗漏或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李容容所提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山区法院(2016)鄂01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容容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红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