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与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016号原告: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李迅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XX与被告李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被告李金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3日,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应原告XX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查封了被告李金明、案外人宋强、宋光明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房屋的产权户籍。诉讼中,被告李金明提出司法鉴定,但放弃选择鉴定机构,视为自动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金明偿还借款2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起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XX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金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并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金明已经归还借款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4万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李金明逾期未还,原告XX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李金明辩称,被告李金明及案外人周红兵共同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后陆续归还,现不知所剩欠款情况,不认可其一人向原告XX借款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XX通过其妻李琴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金明出借2万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金明出借2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原告XX还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李金明出借借款,被告李金明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金明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24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归还。后被告李金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XX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金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XX要求被告李金明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XX要求被告李金明支付以借款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明辩称其与案外人周红兵共同向原告XX借款30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李金明否认2016年4月20日的借条系其出具,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李金明怠于选择鉴定机构,导致本案鉴定不能,故本院对被告李金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24万元;二、被告李金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以24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此款原告XX已经垫付,被告李金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述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