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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蓉与罗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蓉,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077号原告杨蓉,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向崇富,重庆市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蓉诉被告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敏、人民陪审员彭栋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蓉及委托代理人向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蓉诉称:原告经营酒水批发生意,被告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XX号经营重庆XX渔府饮食生意,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近十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截止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方累计欠原告酒水款5480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以5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酒水批发生意,被告在重庆市北碚区XX路经营重庆XX渔府。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酒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初,因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杨蓉现金伍万肆仟捌佰元整,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此款。2016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关系。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54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蓉支付货款54800元。二、由罗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杨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50元,由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