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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施正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正丕,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7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吴星星,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正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正丕及辩护人吴星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施正丕在平阳县水头镇“云海大酒店”边的单层小木屋内,先后三次通过手机联系,将共计重2.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黄某,共收取毒资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正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黄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正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施正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施正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正丕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本案犯罪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正丕有自首情节,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正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施正丕的犯罪工具黑色“小米”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敏人民陪审员  林宣钱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臻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