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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遐明与吴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遐明,吴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831号原告:王遐明。被告:吴永祥。原告王遐明与被告吴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遐明、被告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永祥支付砂石、水泥款7715元;2.诉讼费由被告吴永祥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行业,因承建房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砂石。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账,被告欠货款12715元。并立下欠据。立据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付款5000元。余款7715元原告多次索要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永祥辩称,我欠原告水泥砂石款属实,当时结账时候原告写的条据,我签字的。签字后我分了三次给付5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混凝土结构力差,粉刷墙壁后又铲除重新粉刷,造成了我的损失,故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余款。并向法庭提交铲除的砂浆。本院认为,原告王遐明与被告吴永祥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遐明依照约定向被告吴永祥提供砂石、水泥,被告吴永祥未能足额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且有被告吴永祥所签欠据及当庭承认为证,应当承担向原告王遐明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王遐明要求被告吴永祥支付水泥、砂石款7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祥提出原告的水泥质量有问题,虽向法庭提供被铲除的砂浆,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因为水泥不合格导致,在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是否申请鉴定,被告口头申请,但没有预交鉴定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吴永祥提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遐明给付货款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吴永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华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士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