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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张兴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XX。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智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三潭工业区G栋1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5370313-XXX。投资人:李中奎李中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兴邦,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以下简称一德堂加工部)、原审第三人张兴邦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张兴邦在生产车间操作圆盘锯时,被飞出的圆盘锯锯齿打伤右眼。事故发生后,张兴邦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眼球贯通伤、右眼角膜穿通伤伴眼球内异物、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等。2015年12月7日,张兴邦就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书、出院记录、丁德胜丁某某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一德堂加工部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一德堂加工部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张兴邦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一德堂加工部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李中奎李中奎身份证明书、李中奎李中奎身份证复印件、不同意“张兴邦”受伤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书、委托加工协议、租赁合同、人员登记表以及现金支出证明单。2016年2月18日,市人社局前往一德堂加工部进行勘察及拍照,制作了现场勘察图及现场勘察相片,并制作了调查记录。市人社局对张兴邦、一德堂加工部投资人李中奎李中奎、庹年金庹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张兴邦在笔录中陈述其由庹年金庹某某介绍进入一德堂加工部工作,其工资由一德堂加工部先支付给庹年金庹某某,再由庹年金庹某某现金支付,其日常工作由庹年金庹某某安排,庹年金庹某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庹年金庹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其介绍张兴邦进入一德堂加工部工作,是一德堂加工部的计件工。只要老板给个样板或图纸,其和其他人员会按照样板或图纸进行加工,完成后老板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款项,其再给其他人员。直至2015年1月19日张兴邦受伤后止,生产、工资支付模式没有改变。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和一德堂加工部签订协议。李中奎李中奎在笔录中陈述其单位与庹年金庹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庹年金庹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其单位进行业务往来,庹年金庹某某没有营业执照。其以口头方式下单给庹年金庹某某进行生产,每月15日结算生产款项,并以现金方式向庹年金庹某某支付款项。庹年金庹某某加工部的人员日常工作和工作时间都是由庹年金庹某某自行安排,不需要遵守一德堂加工部的规章制度。2016年2月19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德堂加工部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庹年金庹某某因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不具备用人单位的资格。一德堂加工部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的资格,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因此,一德堂加工部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张兴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张兴邦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一德堂加工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的生产车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3日、3月4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一德堂加工部和张兴邦。一德堂加工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中奎李中奎(出租方)与庹年金庹某某(承租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出租方将位于三乡古鹤三谭工业区的车间,面积为4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承租方作家具加工部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2年(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同日,一德堂加工部与庹年金庹某某家具加工部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原审法院再查明:庭审过程中,市人社局在对一德堂加工部提交的证据4人员登记表质证时,陈述“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因为根据丁德胜丁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庹年金庹某某、第三人(张兴邦)所作的笔录,可以证实他们(丁德胜丁某某、张兴邦等)都是原告(一德堂加工部)的员工。”;在回答法庭询问“张兴邦是否是原告加工部的员工?”时陈述“是”,但在签庭审笔录时自行将“是”改为“不是”。张兴邦自认其是一德堂加工部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结合本案一德堂加工部、市人社局、张兴邦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德堂加工部是否实行承包经营,张兴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根据市人社局对张兴邦、庹年金庹某某、李中奎李中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上述三人的陈述及庭审过程中市人社局及张兴邦确认张兴邦是一德堂加工部员工的事实,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庹年金庹某某承包了一德堂加工部的木工工作及一德堂加工部实行承包经营,故对于市人社局认为“一德堂加工部将部分家具加工工作发包给庹年金庹某某,两者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市人社局认为“庹年金庹某某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一德堂加工部是依法登记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德堂加工部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庹年金庹某某与一德堂加工部属于承包关系,而市人社局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承包关系的存在。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认定一德堂加工部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德堂加工部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属主要证据不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兴邦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在一德堂加工部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的生产车间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德堂加工部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张兴邦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处实施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根据张兴邦、庹年金庹某某和李中奎李中奎的笔录可以看出,张兴邦的工作直接由庹年金庹某某安排,考勤也是庹年金庹某某手工记录,不需要办理入职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平时也是由庹年金庹某某进行管理,可见张兴邦所在的木工组工作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委托加工协议》、《租赁合同》拟主张被上诉人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是委托加工和租赁关系,但上诉人在调查中发现庹年金庹某某处只加工被上诉人的产品,而且因生产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都是被上诉人承担,用于生产的生产工具也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6)粤2071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德堂加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张兴邦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在于审查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方面,本案中,张兴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张兴邦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正确。至于张兴邦的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兴邦由庹年金庹某某雇请,故张兴邦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由一德堂加工部负担在于审查一德堂加工部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是否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一德堂加工部主张其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并非承包关系且庹年金庹某某并非仅为一德堂加工部加工家具,故一德堂加工部应当提供证据否定双方之间不是承包关系的证据及证实庹年金庹某某不仅为一德堂加工部加工家具,且为其他公司加工家具的相关证据,但一德堂加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而对庹年金庹某某并非仅为一德堂加工部加工家具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一德堂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证实一德堂加工部与庹年金庹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于市人社局,明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张兴邦是在一德堂加工部的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而庹年金庹某某又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由一德堂加工部承担张兴邦的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充分。原审判决对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予以撤销,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8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在作出决定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2071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一德堂家具加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