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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杜庆林、秦近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庆林,秦近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庆林,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近斌,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乐。上诉人杜庆林因与被上诉人秦近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庆林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秦近斌承担。事实和理由:杜庆林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且是绿化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与秦近斌进行决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并非承包了该工程再转包给秦近斌。被上诉人秦近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桥头集镇复兴集北通向石长路的水泥道路两侧绿化工程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14年10月23日,杜庆林与秦近斌签订一份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其将承包的涉案绿化工程承包给秦近斌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13日,杜庆林出具欠条于秦近斌,欠条载:“今欠到秦近斌复兴美好乡村绿化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秦近斌与杜庆林之间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合同无效,但秦近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涉案工程双方进行了决算,且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秦近斌要求杜庆林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杜庆林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秦近斌造成了损失,秦近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杜庆林辩解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杜庆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近斌工程款18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秦近斌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庆林提供的新证据有:工程款的支付凭证、支付申请表,证明涉案工程的决算是由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收取该工程结算款也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庆林签订合同、打欠条,都是职务行为,因为杜庆林是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负责人。至今未收到过公司的一分钱,秦近斌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秦近斌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涉案工程及其与杜庆林的工程款往来没有关联性。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庆林与秦近斌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以及在工程完工后向秦近斌出具欠条,均是以其个人名义,从未以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且在本案中杜庆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得到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故杜庆林认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上诉人杜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