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良与李书宝、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宝,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张良,朱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宝。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渭渚村***号。投资人:李书宝。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良,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莉,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书宝、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与被上诉人张良、原审被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五民一初字第00761号判决,被告李书宝、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不服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李书宝、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宝和李书宝与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瑶,被上诉人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志远、原审被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莉与李书宝就筹建“香港华宝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岭���旺电子厂”、有关授权“以人加工”绿旺牌电动车和安徽五河县香港绿旺电动车经销处有关事宜,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朱莉负责企业所需约80万元资金的筹借,并负责、管理企业的总财务。双方并约定企业的风险、盈亏、产权等双方平均分配。李书宝于2008年10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该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3日作出的《截止2014年8月31日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中载明,欠张良款800000元,备注:“筹建温岭厂时借款”。在该明细的下方“合伙人签字确认”处,朱莉、李书宝均签了名,并加盖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公章,张虓在“见证人签字”处签了名。另查明,朱莉是张良的母亲。朱莉承认从张良处四次借款共80万元,均现金交付,没有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温岭市绿旺电子厂虽然是李书宝个人名义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李书宝与朱莉的合伙企业。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朱莉负责企业所需约80万元资金的筹借。2014年9月13日的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中记载了欠张良款800000元,且在备注中注明是:“筹建温岭厂时借款”。故可认定朱莉从其儿子张良处借来的80万元款投入到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应偿还张良的80万借款,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的实际投资人朱莉、李书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偿还原告张良借款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书宝、朱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李书宝、朱莉负担。宣判后,李书宝和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经归纳为:张良没有经济能力出借80万元;张良母亲朱莉亲笔所记帐本上也没有张良的借款;对帐单不能做为借款凭证;一审法院仅依据朱莉的认可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良辩称:朱莉是代表温岭电子厂借款,存在借款行为,不属虚假诉讼;80万元朱莉在帐目上有记载,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上上诉人和朱莉的签字是真实的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朱莉称:一审法院认定温岭电子厂借款的事实正确,张良有借款的能力;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帐本、证人证���可以得出朱莉向张良借款80万元,而朱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温岭电子厂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人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朱莉与李书宝就筹建“香港华宝车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岭绿旺电子厂”、有关授权“以人加工”绿旺牌电动车和安徽五河县香港绿旺电动车经销处有关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朱莉负责企业所需约80万元资金的筹借,并负责、管理企业的总财务。双方并约定企业的风险、盈亏、产权等双方平均分配。李书宝于2008年10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该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期间,朱莉记载从2008年2月21日到2008年12月30日间,朱莉为合作经营需要,向外借款102.55万元,用于还款支出27.6万元,转给李书宝89.4万元。以上外借款已经还清。���些外借款中没有向张良的借款。2015年3月10日,张良持《截止2014年8月31日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2014年8月31日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是2014年9月13日作出,载明的内容有欠张良款800000元,备注:“筹建温岭厂时借款”。在该明细的下方“合伙人签字确认”处,朱莉、李书宝均签了名,并加盖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公章,张虓在“见证人签字”处签了名。一、二审庭审中,朱莉均认可从张良处四次借款共80万元,均现金交付,没有收条。朱莉是张良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借款明细、记帐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张良主张与温岭市绿旺电子厂、李书宝、朱莉之间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的是温岭电子厂合伙人之间清算帐目时的借款明细,不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据。此明细上面没有还款时间,也没有利率的约定。张良称2008年通过向朋友借款等方式筹资出借给温岭市绿旺电子厂80万元,借款时向朋友支付了利息,而从2008年3月至2014年9月列入借款明细时,6年间张良未取得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的任何利息。借款的交付,张良陈述也仅是交给其母亲朱莉80万元现金,没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的收据、欠条、借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张良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朱莉与被上诉人张良之间是母子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交付款项的陈述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朱莉负责企业所需约80万元资金的筹借。朱莉的记帐本载明:2008年3月至12月间朱莉筹借的资金已有102.55万元,其中并没有张良的借款,且朱莉、李书宝均当庭陈述该款已还清。一审法院以温岭电子厂外借款明细中记载了欠张良款800000元,且在备注中注明是:“筹建温岭厂时借款”。即推定朱莉从其儿子张良处借来的80万元款投入到了温岭市绿旺电子厂一节错误。被上诉人张良主张李书宝、朱莉、温岭市绿旺电子厂借80万元作为办厂启动资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一、二项;改判驳���张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均为1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均由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