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710,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原系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李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有关联合执法单位和案件当事人的款项、截留部分涉案扣押物品变卖款项、以及相关的办案奖励款项等共计人民币1373499元,存放在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私设的“小钱柜”内用于集体私分和其他开支,由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小钱柜”款项并对收支情况进行记录。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的每年中秋节、春节等节日期间,经时任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决定,以发放干警福利补贴的名义,由被告人徐某从“小钱柜”中合共支取人民币605300元私分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全体干警,其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共人民币416280元,被告人徐某个人分得39980元。检察院认为,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4162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其本人保管经侦大队的小钱柜均是三任大队长要求其去掌管、记录收支情况的,其都是不愿意的,是在各个领导的劝说下才答应的。二、经侦大队的收入和支出都是由时任大队长决定的,其只是按照领导指示去做。三、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中,其没有参与分其中2012年春节的10万元,当时是经侦大队已经从内勤处拿钱分了,其回到单位后再从小钱柜拿钱给内勤并记账。四、其认为除经侦大队截留的款项外,其他款项都认定为国有资产没有依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认定被告人徐某属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不足。第一,本案中,私分款项来源、私分款项决定与徐某无关,私分款项由徐某保管也实属被动和无奈。第二,本案虽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过程中负责小钱柜款项的保管、记账、支出审批单的制作等行为,但其是受领导的指派而参与实施的。二、如作犯罪认定,被告人徐某也应属从犯。被告人徐某从不直接参加案件侦查,因案件侦查有功而获得的“赞助费”以及“奖励金”与其关联性不大,特别对截留应上缴国库的变卖扣押物所得款的做法,不是其决定和实施,其保管是一种被动和无奈。三、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四、如果认定犯罪,被告人徐某也有自首和从犯的减轻情节,建议免除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作出免于刑事处分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以单位名义收取的有关联合执法单位和案件当事人的款项、截留部分涉案扣押物品变卖款项以及相关的办案奖励款项等共计人民币1373499元,存放在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私设的“小钱柜”内,由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小钱柜”款项并对收支情况进行记录。2008年6月至2015年4月的每年中秋节、春节等节日期间,经时任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大队长决定,以发放干警福利补贴的名义,由被告人徐某从“小钱柜”中合共支取人民币605300元私分给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全体干警,其中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共人民币416280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5月17日台山市公安局纪委已收到相关人员退款共人民币145340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徐某向本院账户退还赃款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经侦大队工作职责、经侦大队大队长岗位职责,台山市经侦大队人员名单,破案报告,“小钱柜”收支情况记录本,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收取生猪屠宰执法款项单据,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相关合法收入的文件,关于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有关退款的情况说明,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就、方某、程某、熊某、伍某甲、陈某、刘某甲、伍某乙、邓某、阮某、刘某乙、陈某旋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主要有:一是被告人徐某负责保管经侦大队“小钱柜”内的款项并对其收支情况进行记录;二是在经侦大队私分国有资产过程中,被告人徐某负责支取“小钱柜”内的款项私分给经侦大队全体干警。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徐某负责支取“小钱柜”内的款项(私分给经侦大队全体干警过程中,具体是负责制作签领表、将款项分发给个人、做好分发记录等工作。)虽然被告人徐某辩解称其所做的上述工作是在经侦大队大队长的指派下进行的,但是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地位与作用都是较为积极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从头到尾均有参与,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定罪处罚。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在该案犯罪过程中并不是决定分发国有资产给个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具有从属性,应认定其为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第二、根据被告人徐某的供述材料及证人伍某乙、冯某甲、邓某、冯某乙就等证言材料,可以确定经侦大队小钱柜的资金来源主要有:①经侦大队办理案件时案件当事人给予经侦大队的款项;②经侦大队截留变卖相关案件扣押物品的款项;③经侦大队联合其他单位执法时,这些行政单位给予经侦大队的款项;④有关单位给予的奖励款项。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即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和国有财产、公共财产是同一概念。同时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此经侦大队小钱柜内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第三、被告人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人民币416280元中有2012年春节的10万元不应由其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该笔款项的具体分发未经其手,但是事后被告人徐某将该笔10万元从小钱柜内提取并给该大队内勤用以填补之前私分数额,且对该情况予以记录。故被告人徐某亦参与了该笔款项的私分行为,但其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共计人民币4162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涉案私分的款项中已追人民币145340元,且被告人徐某本人亦退赃人民币40000元,对被告人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存放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的人民币40000元,是被告人徐某的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恩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桂花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