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光平与黄启旺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光平,黄启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供销合作社,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宏昌蔗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光平,男,1975年10月3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旺,男,1951年2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八仙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晓宇,乡长。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桑里村。法定代表人:蓝毓规,该供销合作社主任。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法定代表人:韦绍年,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宏昌蔗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法定代表人:陆佳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光平因与被申请人黄启旺、一审第三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人民政府、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供销合作社、都安瑶族自治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都安瑶族自治县宏昌蔗糖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光平申请再审称,(一)黄启旺没有证据证明化肥是其本人所有,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代澄江乡政府发放的化肥中不包含有黄光平的化肥。相反,催款通知书、黄启旺代澄江乡政府发放化肥给农户的花名册可以证明化肥是澄江乡政府所有。(二)黄启旺于1999年1月把原料蔗送厂榨糖,141.33元蔗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支持黄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澄江乡政府向黄光平催收欠款23525元的具体构成,也不能证明23525元欠款是否包含黄光平向黄启旺领取的化肥款项,黄光平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向黄启旺领取的化肥系黄启旺代澄江乡政府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黄光平主张本案诉争的10565元化肥是黄启旺代澄江乡府发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1998-1999年榨季的原料蔗款无法确认具体的领取时间,二审判决确定141.33元蔗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并无不当。综上,黄光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光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张 尧代理审判员 蒙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