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于军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刑初12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军,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200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爱梅出庭支持公诉。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于军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早市,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现金106元。于军欲逃离早市时,被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所盗款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于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款项已返还被害人,可对于军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