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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赵从信与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信,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103行初12号原告赵从信,男,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肖光磊,男,汉族,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路俊宜,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相恒波,该局社会保险科科员。第三人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卫国,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原告赵从信不服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光磊,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恒波、张新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辛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路俊宜因其他公务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岚人社工不认字[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对原告为避让对行自行车致其摔伤的事故,认定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不在认定工伤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赵从信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处的一名装卸工人,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27日6时许,原告在上夜班期间因牙痛向带班班长请假后骑摩托车回家,原告途经222省道岚山区巨峰镇大官庄村路段时,为避让突然出现的自行车致其摔倒在路沿石上,并造成右股骨干骨折。原告申请工伤,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的岚人社工不认字[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接收原告的申请材料,6月2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须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属于原告的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单位及个人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3.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4.工伤认定受理审批表;5.工伤认定申请提交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书;8.受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9.劳动合同证明;10.交通事故证明;11.医院诊断证明;12.牟某、田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单位企业注册信息;14.授权委托书,证据414,证明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材料符合法律受理条件,并作出受理决定;15.单位举证意见。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13条规定。第三人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属实,原告在上夜班期间因牙痛向带班班长请假后骑摩托车回家亦属实,但原告受到伤害事故与工作无关,第三人没有过错,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有明显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造成伤害事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予申报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原告骑摩托车回家途径222省道是合理的路线,该道路已经修好,因交通标志设施等尚未完善原因才未正式开通,造成原告摔伤的原因是为避让实然出现的对行自行车,理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因工受伤事故,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异议。原告提交了目击证人黄某、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当时原告为避让对行自行车而撞到路沿石上摔伤,同班人员牟乃华、田胜林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因牙痛向带班班长请假后回家休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告对证据15即第三人举证意见和被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有异议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从信与第三人日照市黄金海岸装卸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5月26日是原告的夜班工作时间,次日6时许,原告因牙痛向带班班长贺某请假后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有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222省道岚山区巨峰镇大官庄村路段时,因其避让对行的自行车致其摔倒在路沿石上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伤(现原告尚未痊愈),7时许,原告在医院将受伤情况电话告知了带班班长贺某。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现因该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全封闭维修道路上,并有禁止通行警示标志,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其他相关部门也未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16年6月22日,第三人接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并向被告提交不予申报工伤的意见书。被告根据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岚山大队事故证明及第三人举证意见,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不在认定工伤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请假回家休息的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因其骑摩托车在有禁止通行警示标志的道路行使,为避让对行自行车而使自己受伤,对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他相关部门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也不可能再向被告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其“非本人主要责任”,而被告以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原告不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在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其认定理由偏颇。伤害事故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原告不能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在本案中并不能排除伤害事故也可以符合其他因工受伤情形而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可能性,且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他性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对“上下班途中”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了司法解释,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司法解释并结合受伤事故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对“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作出认定。关于本案,对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管辖范畴,且没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伤害事故,不应简单地认定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以及不在认定工伤范围。综上所述,被告认定工伤过程中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致使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具合法性,为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重新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岚人社工不认字[2016]03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二、责令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事故重新作出工伤申请的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立华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秦泗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