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毛祥军与陆某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祥军,陆某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2936号原告:毛祥军,男,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申(又名陆某),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毛祥军与被告陆某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祥军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申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为:2008年12月27日被告陆某申向原告借款14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给付了2010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陆某申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27日被告陆某申向原告毛祥军借款14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陆某申向原告毛祥军出具了借条。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了2010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某申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申向原告借款14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陆某申归还14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给付了2010年10月27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申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毛祥军借款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某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陈晓朋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