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六冬与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冬,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144号原告:陈六冬,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学祥,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不祥。法定代表人:甘培文,总经理。原告陈六冬与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六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98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房租违约损失(按逾期之日到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息)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发展业务需要于2011年12月30日租用原告位于宁国市××大道××东花苑门面房,约定租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被告自第三年开始欠原告房租,且租赁协议到期后又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2015年5月5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陈六冬与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陈六冬…。法院下达了(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长期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2016年7月4日,通过执行手段,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理应支付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4日占有门面房400天租金(495元/天×400天=198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陈六冬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因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无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举证据5,结合证据3、4,原、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已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继续占用原告门面房,应当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赔偿金额参照双方前期门面房租赁协议的租金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租用原告位于宁国市××大道××东花苑门面房,双方签订了《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门面房租金每年按人民币156000元计算,以后每年租金递增5%。因被告拖欠原告房租,且租赁协议到期后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发生诉讼。2015年5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原告陈六冬…。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履行完(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将涉案门面房通过人民法院交付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从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7月4日非法占用原告占有门面房400天,应当支付400天占用房屋租金,即495元/天×400天=1980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文第二款为:“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六冬房租209800元,如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房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此款为原告作为本案中主张违约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5日原告陈六冬与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因租赁合同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5月5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依法解除租赁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议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房屋租赁纠纷。2015年5月5日调解确认至2016年7月4日被告交出房屋,期间被告使用房屋行为属于非法占用,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的原告房屋租金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租金损失赔偿依据,根据双方已解除的租赁合同房租计算方式,按约定计算至2014年,被告应支付的房屋租金达495元/天,双方租赁合同事实上延续至2015年5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标准主张赔偿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损失计人民币198000元,主张适当符合生活常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并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5)宁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中预期利息的约定,是针对2015年5月5日前双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约定利息,对后期的房屋占用行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比照此约定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因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房屋造成原告大额房屋租金损失,形成的利息损失具有必然性,为体现公平,本院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陈六冬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198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六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0元,已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宁国市林佳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六冬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门面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2011年12月30日租赁原告门面房使用的事实情况;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解除了门面房的租赁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腾空房屋,并交付给原告;4.款物交付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才将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的事实情况;5.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逾期交房要承担违约金及损失。附2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