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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亚庆与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庆,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庆。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潘明伟,该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庆与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五三街道环卫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春韬、代理审判员李元旬(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庆向原审法院诉称:王亚庆于2003年3月到沈阳市五三乡城管科工作,即沈阳市五三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的前身,直到2008年4月17日王亚庆应沈阳市五三街道办事处城管科的要求与由五三街道办事处下设的五三资产运营公司出资设立的沈阳市浑南汇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16日。2009年9月16日王亚庆按照城管科的要求与与五三街道环卫所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2011年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王亚庆仍在该单位工作。王亚庆从2008年5月开始交纳社会保险,一直交纳至2015年6月,交纳单位名称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2015年6月16日五三街道环卫所通知王亚庆解除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五三街道环卫所并没有按照规定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王亚庆无法领取失业金。王亚庆认为,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王亚庆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满12年6个月,可领取失业金48000元。五三街道环卫所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在规定期限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王亚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对此给王亚庆造成的损失应由五三街道环卫所承担。为此,王亚庆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三街道环卫所:1、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2、由五三街道环卫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五三街道环卫所向原审法院辩称:对于王亚庆要求的失业金申领手续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无法确定王亚庆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是否找到其他工作,失业保险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且失业人员需满足已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等条件才可领取失业保险,王亚庆是否能经过资格审查也会直接影响失业保险的领取,五三街道环卫所已经为王亚庆缴纳了社会保险,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社保义务,因此,如果王亚庆没有领取失业保险不应完全归咎于五三街道环卫所,且有关失业保险领取的相关问题均由社保机构处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王亚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不予受理通知书、沈浑劳人仲字[2015]206号仲裁裁决书、失业保险缴费单1份、职工个人失业保险缴费明细。五三街道环卫所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明1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亚庆原系五三街道环卫所的员工,于2003年3月入职到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从事环卫工作,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王亚庆继续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直至2015年5月14日五三街道环卫所解除与王亚庆的劳动关系。王亚庆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期间,五三街道环卫所未为王亚庆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五三街道环卫所未为王亚庆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为王亚庆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王亚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亚庆与五三街道环卫所从2003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王亚庆主张五三街道环卫所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主张,《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五三街道环卫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符合“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具备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五三街道环卫所无法提供其向社保部门移交王亚庆档案关系的回执,这可以证实其并未向社保部门移交王亚庆的档案关系,在缺少档案关系的情况下,王亚庆必然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无法领取失业金,五三街道环卫所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亚庆在五三街道环卫所工作为2003年3月至2015年5月14日,以农民工身份缴纳失业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15年6月,五三街道环卫所应支付王亚庆应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共计2724.55元,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亚庆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724.55元。如果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五三街道环卫所按城镇职工标准赔偿失业金损失。2003年3月至2008年4月五三街道环卫所未给王亚庆交纳失业保险,造成此阶段无法领取失业金,该损失应当由五三街道环卫所赔偿。2008年5月至2010年1月、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2012年5月由王亚庆自己交纳失业保险,五三街道环卫所应当按城镇职工标准赔偿失业金损失。即使按农民工身份领取一次性生活费,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上诉人五三街道环卫所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五三街道环卫所向王亚庆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违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五三街道环卫所提出的不应向王亚庆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王亚庆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五三街道环卫所提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五三街道环卫所虽主张并非其原因导致王亚庆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但其并未按规定向社保部门移交王亚庆的档案关系,而导致王亚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五三街道环卫所应当向王亚庆赔偿无法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损失。故对上诉人五三街道环卫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亚庆提出五三街道环卫所应按城镇职工标准支付失业金损失的上诉请求。《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王亚庆系农民工,五三街道环卫所以农民工身份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王亚庆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原审判决五三街道环卫所支付王亚庆应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亚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市浑南区五三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管理所、王亚庆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