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喜莲诉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莲,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303行初28号原告高喜莲,女,汉族,宝鸡市陈仓区人。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陈仓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宋宏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耀春,陈仓分局法制科民警。原告高喜莲诉被告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以下简称陈仓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莲诉称,原告因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屡次向被告报警,但被告接警后却拒不出警。2016年3月,原告听说自己又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两回,经了解才发现在案外人王列杏所持有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上赫然写着针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当时已向高喜莲告知”的字样。2016年4月15日原告旁听王列杏案件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也据此宣读证据材料。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姓名,并将故意制造的虚假拘留信息传的沸沸扬扬,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使原告身心备受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出警职责;2、确认被告使用原告姓名违法;3、判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仓分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出警无事实依据;其次,被告在与王列杏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清单将“王列��”误写为“高喜莲”,系笔误,在庭审中已当庭纠正,该清单材料并未在社会上流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清单中的“高喜莲”是同一个人,故对原告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再次,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清单,是参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诉讼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拒绝出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出警职责,无事实依据;本院在审理王列杏诉被告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清单将“王列杏”误写为“高喜莲”,系书写笔误,该行为是履行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喜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审 判 员 韩世群人民陪审员 黄晟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