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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查与被告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查,赵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03号原告:王查,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龙,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查诉被告赵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龙支付王查地砖款5133.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08年5月30日赵龙在王查经营的兴彭建材店购买地砖欠款10133.75元,后支付5000元,下欠51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赵龙未答辩。王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销货清单,证明于2008年5月30日赵龙欠其5133.75元的事实。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王查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地砖欠款5133.75元,有原告提交销货清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查地砖欠款51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翠兰审 判 员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