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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新与李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李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713号原告王新,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李文武,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王新与被告李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润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0日欠条三份、借据一份,三份欠条均显示:“欠条,今欠到王新现金伍万整,李文武,2015.11.30”;借据显示:“今借到王新现金伍万整,李文武,2015.11.3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与根据光盘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应偿还50000元。3、原告陈述,被告借款200000元后分次共计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视听资料,内容显示有信用卡数额、手续费用等,且数额相加并非50000元,但其庭审中陈述50000元包括被告刷卡消费、信用卡产生的滞纳金、利息、自己偿还信用卡8000元三项费用,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欠款内容,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当庭陈述200000元借款被告分次偿还5000元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此5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被告李文武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新借款20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借据一份,三份欠条均显示:“欠条,今欠到王新现金伍万整”,借据显示:“今借到王新现金伍万整”,三份欠条、一份借据均有被告李文武签名并按捺指印。200000元借款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新称其诉讼请求标的额250000包括被告李文武借款200000元、消费其信用卡50000元。关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据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下余借款本金195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消费其信用卡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到庭,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19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530元,被告承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润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