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永鑫与智红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鑫,智红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3535号原告:刘永鑫,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红江,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刘永鑫与被告智红江民间借贷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红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欠款合计57617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15‰。2014年8月,被告做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虹梅南路高架工程HM-7标项目段夹芯板活动房及钢结构大棚工程。当时因原告犯妨害公务罪在押,门市由原告父亲看管,被告从原告门市上拿了部分现金和材料。原告出狱后,与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和现金合计556177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约定2016年春节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接电话,人也不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智红江未作答辩。原告刘永鑫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1份;2、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虹梅南路工程领材料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现金及材料明细情况;3、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出具的欠据1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智红江向原告刘永鑫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刘永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14至2015年期间,被告智红江从原告刘永鑫的门市领取了部分材料及现金。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智红江在《虹梅南路工程领材料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并于当日向原告刘永鑫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刘永鑫伍拾伍万陆仟壹佰柒拾柒元整(¥556177.00)。后原告刘永鑫向被告智红江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智红江向原告刘永鑫借款的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借款后,被告智红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刘永鑫要求被告智红江偿还欠款55617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智红江签字确认的《虹梅南路工程领材料明细单》及所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智红江经原告刘永鑫催要未能及时偿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智红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综上,对原告刘永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红江偿还原告刘永鑫人民币576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被告智红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21)。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倪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