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206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子随陈某某生活,婚生女随朱某甲生活,各自负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某、朱某甲从小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生女朱某乙,2010年2月9日生子朱某丙,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之初,关系尚可。女儿出生后,因朱某甲家重男轻女的思想较重,嫌弃陈某某生育的是女孩,且朱某甲十分听信其父母的话,双方的感情受到影响。儿子出生后,朱某甲家人不愿意帮忙带孩子,不伺候坐月子,陈某某只得让自己的母亲帮忙,因朱某甲不满意而经常跟陈某某吵架。2013年9月,陈某某为女儿上完户口后,将女儿寄养在祖父母处,带着儿子在温州打工,从此分居生活。陈某某认为三年多的分居生活让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涉诉来院。朱某甲辩称,对相识、举行婚礼、登记结婚、生子情况无异议;朱某甲家人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对女儿朱某乙宠爱有加,尽心尽力地照顾孩子的起居;儿子出生后,不是不照顾陈某某坐月子,而是陈某某常年与其父母、姐姐一起生活,从未提及要朱某甲家人来照顾;陈某某带儿子离家期间,朱某甲多次试图沟通和好和看望孩子均遭拒绝;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儿子朱某丙的姓氏问题,双方的感情还可以修复,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某甲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朱某甲从小相识,2007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生女朱某乙,现随朱某甲的父母一起生活,2010年2月9日生子朱某丙,现随陈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1月4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双方因沟通较少,有所隔阂,故陈某某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陈某某、朱某甲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陈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因儿子朱某丙的姓氏发生矛盾,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双方因摒弃旧的传统观念,孩子无论跟谁姓,血缘关系是永远不会改变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未成年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