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姚钦堂与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钦堂,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姚钦堂,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路与范蠡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李刚,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姚钦堂与被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万丰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钦堂诉称:2010年4月15日和2010年4月21日,被告所属下属公司镇平分公司经中人仵某、薛红贵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1年3月7日,被告向镇平县工商局申请对镇平分公司予以注销,注销前的2010年5月15日和5月21日,镇平分公司分别偿还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但该还款没有付息。镇平分公司注销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请求:1、被告偿还30万元本金及自借款之日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330100元;2、被告支付80万元的利息16000元;1、2两项合计646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程序违法,或超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相关事宜,已经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立案审理,并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将该案“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其后该案不知所终。而本案是2015年5月27日宛城区法院新收案件,该案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原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038号案件已经终结,其终结日应当是在2012年8月底以前,经过2013年、2014年两年,诉讼时效已超,被告不同意再履行相关义务。2、原告诉讼错列被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110万元。原告应当以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负责人李跃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清算主体及承诺偿债人均为镇平分公司负责人李跃强,应由李跃强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3、原告诉请事实不清,原告起诉的两张收据未列明系借款,未明确利率,原告与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行为,应当以款项的支付凭证及借款合同、协议为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2010年4月15日10万元收据一份,2010年4月21日100万元收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约定有利息。第2组原告调取的关于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在镇平县工商局的工商登记档案,包括:1、南阳万丰担保公司宛万丰字(2010)01号文件《关于成立镇平分公司的决定》;2、宛万丰字(2010)02号文件《关于李跃强同志任职通知》;3、南阳万丰担保公司万丰字(2010)第019号文件《关于撤销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通知》;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镇平县工商局《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成立、注销、分公司负责人的任免事实。第3组信用社电(信)汇凭证3张,计109万元,证明其中电(信)汇两笔各50万元,共100万元直接付给了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另外2010年4月15日取了9万元,另外添了1万元现金,共10万元现金,交给了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财务人员。第4组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103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本案不是一案二立。第5组证人仵某出庭证言一份。证人仵某出庭证实:(1)证人认识姚钦堂和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李跃强;(2)本案原告姚钦堂借给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借款是经证人(××)仵某介绍的;(3)姚钦堂(原先在镇平县法院起诉的)与万丰担保公司和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平县法院裁定移送宛城区法院,宛城区法院立案庭不立案,证人跟着姚钦堂来宛城区法院立案庭,找着立案庭要求立案不下二十次,又去找中院立案庭要求宛城区法院立案,也去找过南阳市人大递过材料,一直没有立上案,从2015年开始最高法院实行敞开立案,我们才把案立上。原告举证该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诉讼在移送管辖之后包括立案,一直没有间断,直到最终立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两张收款收据,我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第2组原告提交的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1)该证据来源不合法;(2)对2010-01号、02号文件,系复印件,经查,万丰担保公司档案留存中无此文件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2010-19号注销的通知,意见同01-02号文件,同时,该复印件加盖有被告举证的字样,充分证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对第3组证据前两份认为不真实,(1)先盖章后书写的“与原件相符”及日期,不符合有效证据规范;(2)4月21日两份凭证是一次性复印,盖章一个方向向上一个方向向下,其合法性被告方认为仅能证实存在有电(信)汇款,但没有汇款用途,因为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无说明;(3)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与姚钦堂所诉的借款事实存在有关联,汇款无法证实系民间借贷关系开始;(4)原告所提供的两张电(信)汇凭证是一笔款,两张凭证编号、日期、金额都是一样的,是同一张转账凭证,建议法院对转款凭证予以核实。对第3组证据第3份,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同前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对第4组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持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根据这一份民事裁定,本案所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第5组证人证言,第一,证人当庭所述基本属实,与本案原告人存在有利害关系,从其表述中可以清楚显示全程参与了诉讼相关活动,故证人证言存在有趋利避害事实。第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不愿履行这一超期的诉讼,同时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镇平县人民法院一方面裁定移送一方面准予撤诉。为查明有关案件事实,本院从镇平县工商局调取了关于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工商登记设立情况的一些证据,其中包括: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对李跃强的任职决定》、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文件(宛万丰(2010)01号)《关于成立镇平分公司的决定》和(宛万丰(2010)02号)《关于李跃强同志任职通知》、镇平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局《关于对成立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申请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称:涉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宛万丰(2010)01、02号文件属实,涉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2010年2月10日李刚签字属实。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举证的第3组证据前两份电(信)汇凭证金额、日期一致、内容相同是否属于同一份凭证复印件的问题,本院到出证单位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业路分社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该两份电汇凭证属实,并非同一张电汇凭证,只是日期、电汇金额相同。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及注销档案资料,虽系原告自己提供,但经本院对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档案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所提交的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注册登记及注销档案资料属实,该档案资料能够反映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成立、注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收据两份,加盖有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李跃强的签名,且该两份收据有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向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的转款交付凭证相印证,应当认定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刚。2010年2月10日,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研究,下发了宛万丰字(2010)01号和02号文件,决定成立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并任命李跃强为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3日,镇平县中小企业管理服务局批复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同意被告在镇平县设立分公司。2010年3月4日,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经镇平县工商局登记成立,负责人为李跃强。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成立后,因需要资金,经××仵某、薛红贵介绍,向原告借款。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出借了10万元借款,镇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是:“收据2010年4月15日今收到姚钦堂现金壹拾万元整系付(月息壹分)”,收据上加盖了“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镇平分公司负责人李跃强也在该收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4月2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各50万元向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出借了100万元借款,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份,约定“2010年5月10日返还”,并在收据上方注明“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自认2010年5月15日,镇平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0年5月21日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另外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3日,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经研究,下发了《关于撤销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的通知》(万丰字(2010)019号文件),决定撤销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2011年3月7日,镇平县工商局下发(镇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1)2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准予对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原告将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及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起诉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万丰担保公司及镇平分公司的起诉,镇平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制作(2012)镇民初字第1038-1号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及镇平分公司的起诉。之后原告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要求立案未果。2015年5月27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向被告南阳万丰投资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出借了10万元借款和100万元借款,分别约定了月息1分(月利率1%)和2分(月利率2%),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且已被设立机构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撤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承担。(2)关于本案的还款情况。因原告认可被告南阳万丰担保公司镇平分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偿还了50万元借款本金,于5月21日偿还了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除此之外还有其他还款,故对该80万元还款事实,本院应予认定。(3)关于本案的欠款本息。①因2010年5月15日的50万元还款,其中10万元可用于归还2010年4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另外的40万元还款可用于归还2010年4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的本金部分,此后2010年5月21日的30万元还款可用于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剩余部分。则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应认定已偿还完毕,尚欠一个月的利息,即100000元×每月1%×1个月=1000元利息未清。②第二笔借款本金100万元,还下欠本金为:100万元-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关于第二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从2010年4月21日出借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归还40万元本金之日,期间24天,利息为1000000元×每月2%×24天/30=16000元;从2010年5月15日下欠60万元本金至2010年5月21日归还30万元本金之日,期间6天,利息为600000元×每月2%×6天/30=2400元。综上,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镇平分公司累计归还本金80万元时,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0元+16000元+2400元=19400元。③从2010年5月21日镇平分公司下欠30万元本金起至原告诉请的利息截止日2015年8月5日,期间为62个月零15天,利息为300000元×每月2%×(62月+15天/30)=375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30万元本金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数额为375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300000元+19400元+375000元=6944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合计64610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属一案二立的问题。因镇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原案件在程序上已终结,并未得到实体处理,故原告之后到本院起诉不属于重复立案,被告辩称本案属一案二立、重复立案的意见不能成立。(5)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在镇平县人民法院撤诉后,多次到南阳市宛城区法院要求立案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5月宛城区法院才立案,期间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钦堂借款本息共计64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1元,由被告南阳市万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