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赖联芳与沈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联芳,沈立旺,赖联芳,沈立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413号原告:赖联芳,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路淑红,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达林,广昌县塘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立旺,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赖联芳诉被告沈立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淑红、唐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联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等同)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江西人,在上海做生意认识,后发展到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共计1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同时,被告用广昌莲乡大道两套店面做抵押并将广国用(2010)第2055号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保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另外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元月30日立有借条并邀请了邓发根、宋某、周全三位好友在场作证人。借款到手后,被告以抵押店面要出卖为由,将所抵押的店面取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被告沈立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证人宋某的当庭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有效,形成证据链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立旺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5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赖联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160000,借期为一年,每月还款1万元正,利息另外计算。本人愿意拿广昌县莲乡大道二个店面土地证做抵押,土地证号为(01010203**),广国用(2010)第2055号,注明:如要办房产证或卖店面必须把土地证还给我去办,卖完店面把款还清,今借人沈立旺,证明人邓发根、宋某、周全”。2016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现因原、被告因借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了借条且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分超过年利率24%,故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立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联芳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保保全费1520元,合计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立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夏莲审 判 员 谢艳萍代理审判员 包未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