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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海泉与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泉,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5530号原告张海泉,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环。原告张海泉诉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两台挖掘机,2014年10月4日,原告给被告挖掘厂房基础,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10925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结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海泉为挖掘机车主。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使用原告的两台挖掘机在其厂房场地内进行平整土地工程,约定报酬为每小时230元。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原告两台挖掘机现场施工共计475小时,由被告公司员工费国钢在现场监工并记录工时。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海泉工时费合计109250元,并由被告公司财务会计为原告张海泉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另查,原告提供欠条为复写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欠条原件由被告公司财务留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证人作证笔录,欠条复写件1份,施工工时记录单复印件7份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事实经过予以查证属实。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平整厂房土地,经双方核算,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款项,现拒不偿还显系无理。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金农肥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海泉人民币10925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春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