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与被告许成波、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许成波,邓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338号原告:李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系原告李静丈夫)。被告:许成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系被告许成波叔叔)。被告:邓小娟。原告李静与被告许成波、邓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原告李静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交担保,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作出(2016)鄂0802民初13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许成波、邓小娟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XX号幸福彼岸X幢XX层XXXX室房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被告许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被告以其朋友曾某、杨某资金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截止2015年7月,上述借款剩余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未偿还。另外,被告因其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万元,2015年7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截止2015年7月,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成波、邓小娟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李静,与其无账目往来。2014年7月以来,李学银以现金分四次交付被告许成波,许成波按要求出具借据4份,总金额为40万元。2015年11月8日,应李学银要求被告许成波向李静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当天下午李学银要求借条上的金额再加5万元,被告许成波同意并再次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借据。因李学银告知其会撕掉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被告许成波未继续索要借条。借款金额40万元应扣减被告从邮政银行转汇给李学银132699元、曾昭凯代还款5万元,车款26万元、曾昭凯工程余款转还5000元,尚余47699元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及李学银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2两份借款借据与A4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其中A4为复印件,但被告许成波在庭审中认可该借条中除“小写:850000元”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其书写,被告辩称其中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与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为重复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是受胁迫书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A2、A4予以采信;A3银行卡转账凭证、存款凭条、交易流水、张星星、相振奎、曾昭凯、许伶俐、严振洲、严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词、曾昭凯及许成波个人名片与A2、A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后文详述原因;B1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条4张不能证明系被告向李学银出具的借条,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B2关于潘俊林所写的书面材料,经查明许成波经李学银介绍向赵成军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12月20日向赵成军出具借条一张,潘俊林储蓄卡中的工程款系偿还该借款,故本院对B2不予采信;B3曾昭凯书写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0日,李学银分别向严振洲借款6万元、5万元、5万元借给许成波,许成波借款当天返还利息1800元、1500元、1500元。2014年3月5日,李静、李学银将现金4万元借给许成波。2014年5月24日,李学银向许伶俐借款10万元借给许成波,许成波当天返还利息2000元。2014年7月22日,许成波通过李学银向赵成军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8日,李学银向严振华借款5万元借给许成波,后其返还利息1500元。2014年8月29日,李学银将现金10万元借给许成波。2014年11月17日李学银向相振奎借款10万元,将其中96500元转入许成波指定的账户,其中未转的3500元为扣除利息。2015年4月12日,李学银向相振奎借款20万元借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款向许成波出借145000元,出借现金5万元,其中未转的5000元为扣除利息。2015年11月8日许成波向李静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将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两张借条,其中2015年11月8日,许成波向李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静现金肆拾万元整。2015年11月12日,被告许成波再次向李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静现金肆拾伍万元整。该借条中的45万元包含赵成军的借款10万元,2015年12月20日许成波就该借款向赵成军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许成波在向李静出具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上写明:以(此处应为已)还拾万元整。后因许成波以潘俊林的名义承接工程,李学银、赵成军持潘俊林的储蓄卡并取出卡中的两笔工程款用于偿还赵成军的借款。2015年11月底和12月,曾昭凯代许成波偿还借款5.5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构成要件上看,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借条是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被告许成波辩称与李静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向李静出具借条,借款由李静爱人李学银经办,且被告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关于出借人是否履行出借义务。首先,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形式合法,与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两张借条为重复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为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被告亦认可二人之间的借款多次现金往来,作为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就借款用途、款项来源、交付经过等均进行了合理陈述,其陈述并未存在违背常理的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借款人否认部分借款事实应举证证明,被告提交了四张借条作为反证,原告对四张借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四张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仅为40万元,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两张借条的行为负责。经审核借条中的85万元包含李静的借款本金为733200元、利息16800元以及赵成军的借款1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本息。原告主张两张借条合计85万元均为本金,经审查其中包含借款本金733200元、利息16800元,扣除已偿还的5.5万元,余本金67820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系原、被告之前多次借贷往来结算汇总后形成,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已经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本金678200元和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即6216.8元。关于被告邓小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邓小娟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种除外情形,故邓小娟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成波、邓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678200元及利息6216.8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541元,由被告许成波、邓小娟负担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