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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关江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关江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021号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迎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韧、刘艳娟,系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江涛。委托代理人高允才,系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国脉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公司)诉被告关江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冯韧、刘艳娟,被告关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关江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4057.76元。后因肇事司机李欣健与被告就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又为被告垫付鉴定费用。2016年3月11日西安市长安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取得赔偿款,却拒不向原告返还垫付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关江涛向原告支付为被告关江涛在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花费5259元、住院治疗费用251854.16元、长安区子午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70元、西安交大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980元、交通费41.6元、护理用品费445元、复印病历费用108元、诉讼费79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4967.76元(其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李欣健支付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江涛辩称:被告关江涛系原告国脉公司员工,本案法律主体不平等。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亦未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无权追索垫付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关江涛系原告国脉公司员工,2014年7月19日11时10分许,李欣健驾驶其所有的陕AN39**号十通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955KM+100M遇前车掉头在刹车制动中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时,适逢关江涛驾驶陕AS59**号五菱面包车(载简博士、张振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遭成事故,致关江涛、简博士、张振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欣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江涛受伤后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1098.46元,李欣健支付医疗费5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元月关江涛将李欣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泽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我院经审理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除已向原告关江涛支付的10000元之外,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向原告关江涛赔偿抢救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7700元;二、被告李欣健除已向原告关江涛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之外,于判决生效后30��内再向原告关江涛赔偿抢救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4126.5元;三、驳回原告关江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910元,由原告关江涛承担883元,被告李欣健承担7027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欣健承担。该判决生效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向关江涛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6年8月原告国脉公司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共计244057.76元;2、西安市长安区法院诉讼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及医疗费均由原告垫付;3、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费证明。证明鉴定费由原告垫付;4、汇款收据。���明财产保全押金由原告垫付;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根、中国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属实。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关江涛受伤后,原告国脉公司垫付被告医疗费241098.46元,诉讼期间原告垫付被告诉讼费791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52008.46元之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当庭表示仅主张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其余垫付费用予以放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关江涛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国脉公司在被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41098.46元,后被告在诉讼期间原告垫付诉讼费791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已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护理用品费等费用,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系原告国脉公司员工,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保、亦未申请工伤认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法律主体不平等,原告无权进行追偿之意见,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关江涛支付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1098.46元、诉讼费79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52008.46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国脉通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4元,被告承担5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兵 兵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萍人民陪审员 ��强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