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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留强与赵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强,赵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851号原告:张留强,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林,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19号。负责人:王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留强与被告赵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被告赵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强诉称,2015年10月29日23时15分,张留强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线××辛店镇供销社门口西侧时,与赵东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留强及电动车乘车人巩斌康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赵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张留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9287.48元。被告赵东辨称,被告赵东已经为原告张留强垫付48000元整,要求返还,其他依法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辩称,如果保险关系属实且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后赵东驶离开现场,是商业险免责事项,本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15分,赵东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供销社门口西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张留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留强及电动车乘车人巩斌康受伤。事故发生后赵东驾车驶离现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50508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留强、巩斌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留强在新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支付医疗费223元;后于2015年10月30日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7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外髁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49524.2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继续院外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锻炼等。2016年1月22日、2016年5月10日,张留强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8元。2016年4月28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留强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留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胫骨外髁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张留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张留强系农村居民。张馨允(女,2015年8月22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张留强之女。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赵东,赵东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赵东为张留强垫付医疗费4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东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张留强、巩斌康受伤均存在过错,赵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留强、巩斌康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留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9775.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75天,可计营养费为1125元。(四)误工费:张留强主张按照11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留强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50天,可计误工费为11856元。(五)护理费:张留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请求按照83.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张留强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75天,共计105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8767.50元。(六)残疾赔偿金:张留强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留强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3876.60元。张馨允系张留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结合张留强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8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08.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留强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1684.7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留强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依据张留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058.48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留强及巩斌康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巩斌康的损失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定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留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留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8208.23元,不足部分为43850.25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以“事故后赵东驶离开现场”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赵东提供了该免责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留强各项损失共计43150.25元,下余鉴定费700元,赵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赵东已支付张留强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473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在其应支付张留强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留强各项损失共计640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东保险金4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留强要求被告赵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告张留强负担400元,由被告赵东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留成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