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薛荣昌、曹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薛荣昌,曹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07号原告:王志伟,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荣昌,个体商户。被告:曹丽红,个体商户。系被告薛荣昌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号。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金良与被告薛荣昌、曹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薛荣昌、曹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483.2元。2.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薛荣昌冀DNP1**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安静村路段时,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郭金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薛荣昌驾驶的冀DNP1**号小型轿车又与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王志伟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郭金良、薛荣昌及其薛荣昌所驾小型轿车的乘坐人薛坤受伤,三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荣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金良、薛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9447.60元。薛荣昌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其妻曹丽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荣昌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其妻曹丽红作为车主将车借给醉酒的人驾驶存在过错,应当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医药费9447.60元。2、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5天=812.8元。3、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5天=8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300元。6、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5200元。7、评估手续费1760元。8、施救费2400元。以上共计51483.2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薛荣昌、曹丽红辩称,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财产损失的公估报告系原告个人委托,程序违法,对该报告意见不予认可,公估手续费不予承担。2、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意见,施救费无施救车辆的名称、过程以及施救人员签名,不予认可。3、薛荣昌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曹丽红在本案当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认为:1、薛荣昌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使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间;但薛荣昌系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该公司同意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范围内预先垫付,垫付后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但不予垫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对车辆的公估损失、营养费、保全费及施救费与被告薛荣昌、曹丽红的辩解观点相同。此外,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估手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证据的认证,认定如下:1、原告的车损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为原告单独委托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或有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施救费票据虽无施救人员签名,但载明了被施救车辆的车牌号,能印证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荣昌、曹丽红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认原告郭金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薛荣昌因酒驾存在的过错及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失的后果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9447.60元。2、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5天=812.8元。3、护理费19779元/年÷365天×15天=8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750元。5、车损35200元。6、评估手续费1760元。8、施救费2400元。以上共计51183.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9447.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8.04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郭金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51.00元,两受害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元×9447.60元÷(9447.60元+8851.00元)=5163.02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金良各项损失7001.0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为51183.2元-7001.06元=44182.14元。因被告薛荣昌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赔内容,故该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薛荣昌和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曹丽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部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伟各项损失共计7001.06元。二、被告薛荣昌、曹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志伟各项损失共计44182.14元。三、驳回原告王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王志伟负担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4元,被告薛荣昌、曹丽红共同负担46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薛荣昌、曹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