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雷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明明、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雷某在本市海曙区平安巷9号601室的“西贝莜面村”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歹某某熟睡之机,窃得歹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VIV0X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格人民币2000元)。后被告人雷某登陆歹某某微信号,窃取被害人歹某某的微信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770元以及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2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歹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雷某。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歹某某的陈述,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清单、微信截图,销售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6)35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还、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歹某某对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雷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