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祥与张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张志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724号原告:张祥,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红,居民。原告张祥与被告张志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78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养鱼,原告应被告需求,于2013年8月28日往被告家中送鱼饲料,后经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7800元,由被告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为证。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被告张志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红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原告张祥处赊购鱼饲料,尚有货款7000元未支付。原告张祥于2016年4月25日持结算单一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志红偿还原告7800元,结算单载明赊购时间、数量及价格,未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张志红在结算单亲笔签有“共计7000元柒仟元张志红欠张祥”。结算单最后一行“13号1000×0.5欠800元”系原告张祥书写。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红在原告张祥处赊购鱼饲料,尚欠货款7000元,被告张志红向原告张祥出具结算单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单中“欠800元”系原告张祥书写,原告张祥主张被告张志红另欠原告800元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张祥要求被告张志红偿还该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祥要求被告张志红偿还货款7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志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祥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志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珊珊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