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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严新与吴小清、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新,吴小清,王娟,万群,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吴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1民初831号原告严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清,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付斌,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娟,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万群,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建昌镇金山口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3942238。法定代表人万群,公司经理。被告吴建军,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委托代理人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新与被告吴小清、王娟、万群、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吴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吴小清申请,追加吴建军为本案被告。原告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吴小清委托代理人付斌、被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博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万群、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新诉称:2014年吴建军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吴小清为担保人,2015年2月4日,吴小清代替吴建军承担2000000元债务,并将吴建军出具给严新的借条撕毁,由吴小清重新向严新出具借条。2016年2月26日,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吴小清与严新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增加了担保人万群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小清、王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相应利息,被告万群、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小清、王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小清辩称:借贷关系应该是资金到了借款人手上作为生效要件,但本案吴小清并未收到原告2000000元,吴小清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并未生效,借款合同明显存在胁迫。2015年2月份的借条是否存在不能确定,2016年2月份的借款合同,并未说明是为吴建军承担还款责任,不能说明该借款合同是因吴建军的借款发生的转让。2014年12月份,吴小清的担保责任确实存在,但担保人不能直接转化为借款人,吴小清对吴建军的借款进行一般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并未要求吴小清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要求吴小清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要求吴小清承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娟、万群、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建军辩称: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原告并未与吴建军合议将该笔借款转移给吴小清承担,原告起诉的2000000元并非是吴建军所借的2000000元,吴建军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吴建军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严新借款2000000元,被告吴建军向原告严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吴小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严新将2000000元转入被告吴建军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吴建军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严新多次向被告吴建军及被告吴小清催款未果。2016年2月6日,原告严新再次找到被告吴建军及被告吴小清协商还款,最终被告吴小清与原告严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小清、王娟(吴小清与王娟系夫妻)向原告严新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新提出要一个担保人,被告吴小清叫来了被告万群,后被告万群在该借款合同上用被告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吴小清还向原告严新出具了一张2000000元的收条,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收条上盖章。另查明,借款合同上被告王娟的签名系被告吴小清代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严新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王娟账户后又持有被告王娟的银行卡将该2000000元转入曾清清账户(原告严新公司员工)。在被告吴小清与原告严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严新将被告吴建军此前出具的借条给了被告吴小清,该借条现已被被告吴小清撕毁。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复印件1张(2015年2月4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1张、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吴建军向原告严新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吴小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原告严新与被告吴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小清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军未还款,被告吴小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2月6日,经过原告严新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吴小清协商,被告吴小清与原告严新签订借款合同,虽然该借款合同上并未注明被告吴小清是为被告吴建军承担2000000元债务,但在原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均在场的情况,被告吴小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严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此前其作为保证人的借条收回撕毁,应视为三方达成债务转让合意,被告吴建军的2000000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吴小清,被告吴小清由保证人转换为债务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应视为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转让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小清称,签订借款合同存在胁迫,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也未显示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因被告王娟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系被告吴小清代签,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娟的追认,故被告王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借款合同中仅载明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且被告万群系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万群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万群不承担保证责任。因债务已经发生转移,故被告吴建军作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新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9333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二、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清追偿;三、被告王娟、被告吴建军不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被告万群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小清、南城县华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绍华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刘先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