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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梁惠标与黎伟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伟基,梁惠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18。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碧贤,广东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惠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0879。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伟基因与被上诉人梁惠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梁惠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伟基向梁惠标支付赔偿款1694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伟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王奔承租的位于荷城街道古孟村451号厂房车间停产,需要拆除一批设备,王奔联系黎伟基拆除该批设备。2015年1月24日,黎伟基联系梁惠标等人到荷城街道古孟村415号厂房车间拆除设备。2015年1月27日,黎伟基联系曾应文安排叉车到上述车间叉运设备配合拆除作业。2015年1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许,曾应文聘请的工人甘永杰操作叉车与梁惠标等人拆除设备,甘永杰操作叉车取设备时,造成设备旁边钢架倒下,钢架撞击梁惠标,导致梁惠标受伤。梁惠标受伤后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适当加强营养;每次返院复查时带门诊病历及X线;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3.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月;4.卧床休息至伤后6周;5.近叁个月避免患肢剧烈负重活动;6.加强患肢功能锻炼;7.前三个月每月定期复查X线,后期复诊时间视结果再定,半年后每3个月复查X线;8.如果骨折愈合不良二期植骨。出院后梁惠标陆续进行门诊检查。梁惠标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惠标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梁惠标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惠标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的护理期不低于30日,误工期不低于120日,营养期不低于60日。梁惠标花去鉴定费2500元。黎伟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委托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惠标的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梁惠标骨盆骨折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惠标护理期限为两个月为宜;3.被鉴定人梁惠标误工期以四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梁惠标营养期以两个月为宜。黎伟基预交鉴定费4500元。庭审中,梁惠标、黎伟基确认双方存在雇佣关系,黎伟基向梁惠标支付部分医疗费8698.7元,以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9000元,共计17698.7元。梁惠标受伤后未再向黎伟基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确认梁惠标、黎伟基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惠标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且无证据证明梁惠标在此次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梁惠标要求黎伟基作为雇主承担相应雇主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梁惠标要求黎伟基对梁惠标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根据梁惠标的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梁惠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4040.46元。扣减黎伟基已向梁惠标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7698.7元,黎伟基还应向梁惠标赔偿96341.76元。对于梁惠标的过高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伟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6341.76元赔偿款给梁惠标;二、驳回梁惠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梁惠标申请缓交),由黎伟基负担383元,梁惠标负担291元。鉴定费4500元(黎伟基已预交),由黎伟基负担。上诉人黎伟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惠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曾应文是否具备经营特种设备的资质和甘永杰是否具备操作特种设备的资质,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曾应文、甘永杰和佛山市高明骏有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程序违法。其一,根据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梁惠标受伤是因甘永杰操作叉车造成设备旁边钢架倒下而引起。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本案叉车的操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从业人员实施。一审法院并未审查甘永杰是否具备操作叉车的资格,也未审查佛山市高明区顺和机械起重服务部(以下简称顺和服务部)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认定事实不清;其二,甘永杰是曾应文的员工,甘永杰在工作过程中造成梁惠标受伤,曾应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根据高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答复,本案事故发生于佛山市高明骏有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厂房内,佛山市高明骏有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未严格审查承揽人曾应文是否具有叉车特种设备的经营资质、甘永杰是否具有操作叉车的资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佛山市高明骏有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梁惠标从事机械拆卸工作错误,从而对梁惠标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梁惠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机械拆卸工作,也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签收记录、工资证明等收入凭证以证明其收入水平。在梁惠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单凭其在拆卸机械工作中受伤即认定其工作性质缺乏事实基础。梁惠标提供的收据记载“黎伟基支付2015年2月份至6月份共5个月工资”,倘若该收据真实,也只能证明梁惠标每月工资是1800元,即每日60元,仍无法证明梁惠标从事机械拆卸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80元计算梁惠标的误工损失错误。被上诉人梁惠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期间,黎伟基提交顺和服务部工商公示信息、收据(时间2015年1月29日,金额3500元)各一份,以证明顺和服务部承揽了涉案机械拆卸工程,而梁惠标受伤系顺和服务部员工造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梁惠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二、如何认定梁惠标的误工费。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以同时要求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承担责任为条件。本案中,黎伟基与梁惠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梁惠标系在为黎伟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即使梁惠标受伤与案外第三人有关,梁惠标依法可直接向黎伟基主张赔偿。黎伟基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主张本案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是否系第三人造成梁惠标受伤并不影响黎伟基的责任承担,故对于黎伟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二、关于如何认定梁惠标的误工费问题。本案中,梁惠标系在受雇于黎伟基拆装机械工作中受伤,结合梁惠标提交的黎伟基个体户工商登记资料,以及黎伟基一审庭审中关于支付梁惠标工资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梁惠标从事机械拆卸行业,进而根据装卸搬运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80元的标准计算梁惠标的误工费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黎伟基上诉所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黎伟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