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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41号原告:王秀荣,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中信广场F区B-503号。法定代表人张进加,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秀荣与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个月零14天租金14135.1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271.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五号地二层207号商铺业主,被告系原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年22717.15元,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5日至30日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如未支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据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个月零14天未付,应支付违约金2271.15元,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武清区京津时尚广场五号地二层207号商铺业主,被告系原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租金标准为第一租赁年度到第三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22717.15元/年;第四租赁年度到第六租赁年度的租金为人民币23853元/年。被告按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第15日至30日向原告支付当季租金,如未支付租金,被告应按逾期每日依据本年度约定租金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但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零14天租金合计14135.1元,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271.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京津时尚广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相应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荣租金14135.1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四季春天商场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秀荣违约金2271.71元(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担负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王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俊森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