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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宛利足、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宛利足,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住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负责人罗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员工。被告:宛利足,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霞,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通道县农行)与被告宛利足、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道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利足、李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宛利足、李霞清偿到期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3768.21元,以上本息合计33768.21元;并自2016年5月l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宛利足、李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通道县农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3、被告宛利足、李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截止2016年5月13日),被告宛利足、李霞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总计33768.21元,以及自2016年5月l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事实和理由:被告宛利足因生产经营向原告通道县农行申请惠农贷款,双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61xxx。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宛利足向原告通道县农行借款30000.00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为9.00%,贷款期限一年(可循环使用三年),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此期限内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方式。被告宛利足贷款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担保,由被告李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借款转让、转借他人,担保人发现其有转让、转借、或者改变用途等行为时,将立即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道县农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宛利足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13日尚欠贷款本息金额总计33768.21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宛利足、李霞未归还所有欠款。故要求被告宛利足作为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立即一次性偿付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宛利足、李霞向原告通道县农行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维护原告通道县农行的合法权益。原告通道县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姓名为“罗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2页),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行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宛利足”、“李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1页),拟证明被告宛利足、李霞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组(13页),拟证明原告通道县农行与被告宛利足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权利义务等内容。被告李霞系担保人并签名。同日,原告通道县农行向被告宛利足、李霞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经原告通道县农行催讨未果,被告宛利足现尚欠原告通道县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李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宛利足、李霞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通道县农行所举的1、2、3号证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该1、2、3号的证明效力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道县农行与被告宛利足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40061xxx)。合同约定:被告宛利足向原告通道县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李霞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借款利息执行利率、逾期罚息、复利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道县农行与被告宛利足签订《借款凭证》,该凭证记载: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40061xxx,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5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9.00%,逾期利率9.00%等内容。同日,原告通道县农行将贷款30000.00元打入双方约定的借款提取账号。后被告宛利足支付部分借款利息1902.52元。借款逾期后原告通道县农行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宛利足、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李霞催收未果,被告宛利足现尚欠原告通道县农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被告李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通道县农行与被告宛利足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宛利足未依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道县农行要求被告宛利足、李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作为担保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宛利足、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前述利息(年利率9.00%)、逾期罚息(年利率9.00%)、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需扣除已付借款利息1902.52元)。二、被告李霞对被告宛利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宛利足追偿。如被告宛利足、李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00元,由被告宛利足、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人民陪审员  莫进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海彬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